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所興建坐落於台南市○○段二二九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上之大廈「店二」、「店三」房屋各一戶出售給林鄧春霞,明知停車位之地點為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竟利用林鄧春霞不諳法律,含混稱該停車位可享有產權,並可持有權狀,致林鄧春霞陷於錯誤,誤以權狀即指一般通義之所有權狀,可單獨享有所有權,因而向甲○○購買二個停車位,共計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事後始知所謂權狀是甲○○經營之「成吉思漢公司」所發給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林鄧春霞始知受騙。甲○○又偽刻「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以尚未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停車位證明給大廈住戶蘇麗珠,足以生損害於林鄧春霞及該大廈之住戶。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委建房屋購買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每戶同意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繳納管理費。」,及成吉思漢大廈委託管理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明文:「乙方(指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於本大樓交屋完竣日起壹個月內,籌組本大樓之住戶委員會,以監督乙方之管理。」(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卷第三十一頁)等情以觀,被告與購買成吉思漢大廈之承購人係約定由全體承購之住戶籌組管理委員會,倘使無訛,則被告與陳美莉、毛麗瓊三人憑何組成管理委員會﹖是否依上述約定由全體住戶選任﹖否則,其有何權責刻製「成吉思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印章使用﹖又被告蓋用上述印章出具停車位證明與大廈住戶蘇麗珠,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為之﹖倘係因蘇麗珠向被告購買停車位,而由被告發給該停車位證明,則出賣人係被告,為何被告不採發給林鄧春霞之同一方式,以成吉思漢公司名義發給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反而以管理委員會員名義發給停車位證明,其故安在﹖何況管理委員會之功能,據上開大廈委託管理公約第二條所載,僅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保全警衛及停車場管理等事項,被告有無權責發給停車位證明,尤有疑問。凡此疑點,均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攸關,乃原審未審究明白詳細論斷,致事實尚欠明瞭,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被告出售與林鄧春霞之停車位,係將該大廈地下室(原設計三個停車位)規劃為八個停車位分售,該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第三頁「委建房屋購買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第⑵目),應屬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使用,如果無誤,則林鄧春霞購買上述房屋兩戶,其價金自巳包含買受此公共設施之地下室共有部分,則被告將地下室規劃為八個停車位分售,又另收取停車位價金,是否一物二賣而侵害全體住戶之權益﹖此情形猶如重複支付價金,究否為林鄧春霞在買入上述房屋當時所認識﹖被告有無解說明白﹖是否隱瞞致林鄧春霞陷於錯誤﹖又被告辯解客戶購買停車位者,應加付五十萬元,不買車位者,則要放棄停車位使用權云云,關於不買車位者應放棄停車位使用權一節,有何事證足以證明其事﹖原審對此亦未深入調查清楚,遽行判決被告無罪,尚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