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 丙○○
甲○○丁○○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之上訴人丁○○、上訴人戊○○分別與上訴人乙○○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法院公證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台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台中市警察局消防隊火災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原建物施工圖、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府工建字第二七三九一號及八十六府工建字第五八一三七號函、台中市工務局八十四中工建字第三六一號與八十五中工建字第四五二八二號暨八十五中工建字第五八四五九號函、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丁○○、戊○○分別供認其等係因供「夏威夷三溫暖」營業使用發生火災致人於死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乙○○及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分別供認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夏威夷三溫暖」發生火災致人於死之建築物使用人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五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其等五人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犯行所為之辯解,認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春堂、王台生、沈振森、林清萬、張清江等人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五人之認定,乙○○在第一審供稱:房東戊○○、丁○○未曾至現場,乃事後故為迴護之詞,無足採信;上訴人等聲請再傳訊王台生、金世雄、黃義才、林春堂、沈振森、林清萬,及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查是否頒布建築法施行細則及函調前營建署署長黃南淵、台中市工務局局長林芳民等彈劾懲戒資料,認俱無必要;上訴人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十七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皆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乙○○、丙○○、甲○○共同為有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之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及論處丁○○、戊○○共同為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設施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罪刑(丁○○、戊○○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五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
丁○○、戊○○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丁○○、戊○○所有系爭建築物,係由承租人自行改為三溫暖營業使用,非由丁○○、戊○○變更使用,原判決認係丁○○、戊○○二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改為三溫暖營業使用,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丁○○、戊○○曾聲請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曾否頒布建築法施行細則及向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調黃南淵、林芳民之彈劾懲戒資料,以證明建築物所有權人不知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使用遭勒令停止使用情事,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又未查明丁○○、戊○○有無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丁○○、戊○○有利於己之辯解及證人張清江有利之證言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有利內容,原審均未加調查,且所有被害人皆在二樓以上罹難,足見一樓及大門之更動,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原審未予審酌,復均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和解之和解筆錄影本,主張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准予發回更審。乙○○、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依台中市警察局北區消防隊第二分隊之檢查報告,夏威夷三溫暖之消防設備,屢經檢查均符合規定,且備有緊急逃生、滅火等安全設施,有證人沈振森、林春堂、林清萬、王台生可證,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依現場被害人死亡地點觀之,被害人等十七人之死亡,與系爭建築物之拆除樓梯、封住窗戶、加蓋頂樓違建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丙○○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和解,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復隨狀提出台中市警察局北區消防隊第二分隊檢查報告影本(乙○○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已提出)及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甲○○上訴意旨略謂: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向甲○○借款無法清償,始將借款轉為夏威夷三溫暖之投資股金,性質上屬隱名合夥,甲○○僅於假日前往幫忙店務,未支領薪資,對該建築物違規使用情形並不瞭解,是否為建築物之使用人,尚有疑竇,原審對上情未加調查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死者,於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其刑罰(單純違反上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僅處以行政罰鍰),均係建築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時所增訂,考其立法目的,以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課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本罪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本件之待證事實,乃上訴人等於前揭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是否仍為系爭供夏威夷三溫暖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否違反前述之維護義務因而致人於死。而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等五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認應適用前揭修正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自毋庸再審究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原判決既認明前揭建築法經修正公布生效後,丁○○、戊○○猶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將系爭違規使用之建築物續出租與乙○○、丙○○、甲○○經營三溫暖,違反法定維護之義務,致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發生火災時,逃生不易,被害人等十七人因而死亡之犯罪構成事實,且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七十八年間改為三溫暖等情,僅在說明該建築物使用經過而已,自不需嚴格之證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審查,認在此環境情形下,有此一行為,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即屬之。系爭建築物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封閉一樓大門,第一層牆壁拆除改為浴室,二層以上樓梯有拆除或以合板、木材封閉,廢棄不用,屋頂平台搭蓋違章建築,二至四層窗戶以廣告招牌封住等違反維護義務,致發生火災時,逃生不易,被害人等十七人無法及時逃生而死亡,則被害人等於死亡前,必有於建築物內流竄,尋找逃生門路之情事,自不能以火災現場陳屍位置指為無因果關係,原審就上訴人等五人之行為,與被害人等十七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加以調查,並於理由欄一之末敍明其理由,自不容丁○○、戊○○、乙○○、丙○○之上訴意旨,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摘。原審復就丁○○、戊○○否認犯罪之辯解,甲○○確與丁○○、丙○○共同經營夏威夷三溫暖,俱為該違反維護義務規定而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之使用人,證人張清江之證言,無從採為有利於戊○○、丁○○之證據等事項,詳加調查後,於判決內敍明其不足採信或認定之理由,並無丁○○、戊○○、甲○○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另丁○○、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乙○○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包括第四條均係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但於第七條第五款以書寫方式特別約定:「乙方(乙○○)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一樓之浴池大門應拆除並修復原狀,樓地板回復原洗石子地板」,原判決乃據為認定丁○○、戊○○犯罪事實所憑重要證據之一,則該契約書第四條內容,尚難執為有利於丁○○、戊○○之論據。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北區消防隊第二分隊檢查報告(影本)上,更載明系爭建築物有無照營業、屋頂搭蓋違建、內部不當隔間違規使用之事實,丁○○、丙○○上訴意旨謂該消防檢查均符合規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再原判決已依證人林春堂、王台生警訊之供述,說明無再傳訊王台生、金世雄、黃義才、沈振森、林春堂、林清萬之必要,而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至內政部營建署是否未立即頒布建築法施行細則,與該營建署署長黃南淵、台中市工務局局長林芳民曾否遭彈劾懲戒,均無解於丁○○、戊○○之罪責,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未依聲請加以調查,亦已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均無違法之可言。末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丁○○、戊○○、乙○○、丙○○均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法院和解筆錄影本之新證據,或請求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或執以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五人之上訴意旨,皆執陳詞,就原審已加調查或毋庸調查與依職權正當行使之事項,及原判決已加敍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應認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之判決,乙○○、丙○○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