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受僱於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並與「阿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在報上刊登借款廣告招攬客戶,經營地下錢莊,且以之為常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阿炳」乘葉玉蘭急迫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預扣一萬元利息後,每星期尚需支付一萬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葉女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上訴人二人前往葉女住處索取利息時為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葉玉蘭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明。且甲○○、乙○○二人於警訊中亦自承「受僱於阿炳之人,替其主持之地下錢莊收帳。」、「葉玉蘭因為向阿炳借錢未還,所以才向葉玉蘭追討。」、「葉玉蘭借了五萬元,但實際上他只拿到四萬元。」等情不諱;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阿炳」等語,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詞,互核一致,應可信為真。至於上訴人提出「阿炳」之住址為「高雄縣○○鎮○○路○○○號C棟四樓」,但經原審函查結果,「該處自建築建完成,迄無人設籍」,有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份附卷可稽。乙○○亦自承:「我們只查到一位承租人,她是女子,並未查到阿炳之人」,自屬無從傳訊該阿炳之人,且上訴人等罪證明確,縱予傳訊阿炳,亦不足以據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傳訊。此外,復有本票一紙、記有借款人姓名之便條紙三張、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佐。並以上訴人等所辯「阿炳」為清償舊借款,乃請伊二人幫忙索債,以索得之金錢抵償債務,伊二人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云云,為無可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於警訊時在非自由意識下之供詞並非真實,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依據,顯然失當。而阿炳者真名為呂傳峰,以其女友郭海莉出面承租高雄縣○○鎮○○路○○○號C棟四樓,且郭海莉現另案在高雄看守所執行中,應可提訊追查其男友行蹤,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不能昭折服等語。惟查上訴人等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於警訊所供非出於自由意識,且主張阿炳者真為名為呂傳峰,其因案執行之女友郭海莉出面承租前揭住所,可據以追查出阿炳等事實,均非本院能予審酌。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電信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