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德昌之父李永明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糾葛,李永明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李永明新台幣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受理。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見李德昌提出「家產分割同意書」影本為證,明知其父李保來生前將家產分給渠等兄弟六人,並立有「家產分割同意書」,該同意書並非李德昌偽造。為使原審法院對該「家產分割同意書」之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竟意圖使李德昌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誣告李德昌偽造上開同意書,經該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開程序,於判決結果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上訴人辯稱:伊父在世時,係依子女占有及耕作現況,以口頭分配不動產,並未以書面訂立「家產分割同意書」。而證人即亦被列名為系爭「家產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李慶賢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將財產分割,僅用口頭說而已。伊並沒有簽系爭「家產分割同意書」,其上「李慶賢」之印文並非伊之印章所蓋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乃原審對李慶賢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又由上開證人李慶賢之供證內容以觀,系爭「家產分割同意書」是否係屬偽造﹖若非屬偽造,於簽訂該同意書時究有幾人參與其事﹖計書寫幾份﹖由何人保管﹖上訴人有否參與其事﹖是否知悉有該同意書之簽訂﹖其實情如何,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責至有關係,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亦被列為系爭「家產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李慶蘭、李清水到庭調查釐清,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由卷附之系爭「家產分割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互核以觀(見偵字卷第四三、四四、七七至八○頁),其上就有關不動產之分配,並非全部一致。且同被列為當事人之上訴人及李慶賢並未如其他當事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究竟是否以系爭「家產分割同意書」為基礎﹖上訴人與李慶賢何以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其等有否參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商﹖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早已知悉有系爭「家產分割同意書」之存在,尚非全無關聯,仍有傳訊原判決所認定代為書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曾仲仁徹查明白之餘地。乃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即逕予認定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依據系爭「家產分割同意書」所書立,上訴人與李慶賢雖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同意,然於協議過程中當知「家產分割同意書」存在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三)),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