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一、二審判決書均誤繕為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蔡耕耘(上訴人之夫)與陳勇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間交換土地,陳勇與溫正男合建,而告訴人與溫正男發生糾紛,土地移轉手續未辦,且未申請建照即先行開工,告訴人乃向溫正男任職之台中縣議會檢舉其不上班未請假,請台中縣議會懲處。上訴人在生病中,並不知情。八十二年九月間,上訴人常在深夜接到恐嚇電話,心裡甚為害怕。同月二十一日晚上,不知姓名歹徒以石頭砸破上訴人家中玻璃牆、窗與傢具,顯然在警告上訴人。上訴人之住宅,距離代書徐珀珍之事務所僅約二百五十公尺,徐珀珍、溫正男、陳勇、林明與告訴人都很熟,告訴人識字,能寫簡易文章,若要寫撤回檢舉之內容,何以不待第二天請告訴人出面商談,竟俟夜晚告訴人不在,且上訴人甫開刀回來,無法走路,由林明開車來載生病不能走路之上訴人﹖林明載上訴人到溫正男之工地售屋事務所時,溫正男、徐珀珍、陳善進、陳勇已在該處等候。和解書(即陳情函)已經徐珀珍事先備妥。在林明見證與溫正男慫恿下,上訴人即在所謂之和解書(即陳情函)上,簽寫告訴人姓名及蓋章,惟印章係由徐珀珍代蓋。上訴人依其指示位置簽名,當時並不知係陳情書、委託書。簽畢,溫正男說,僅寫告訴人名字及蓋普通章還不可以,要拿告訴人印鑑章來蓋才算數。林明又載上訴人回家拿告訴人之印鑑,再去蓋用,完成所謂和解手續。上訴人係被騙,才簽名蓋章。㈡、上訴人從未向台中縣議會行使陳情函,亦未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授意徐珀珍將上開陳情函行使而郵寄,乃由徐珀珍之夫陳善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交郵寄出,翌(十九)日送達台中縣議會」,徐珀珍或陳善進若認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溫正男之檢舉,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前,何以不持交相距僅約二百五十公尺之告訴人,由其自行寄往台中縣議會,讓告訴人瞭解撤回檢舉之情事,何須由其代寄。原審疏未按常情、常理、經驗法則,以發現真實,率認上訴人授意徐珀珍將上開陳情函郵寄而行使,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等之違法。㈢、林明為最重要之證人,當晚其開車載上訴人去和解,是何人叫其打電話給上訴人及開車來載上訴人﹖其載上訴人前往溫正男之工地事務所係為交換土地糾紛之和解,或係為寫撤回告訴人檢舉溫正男案件之陳情函,此對上訴人有無偽造該陳情函之犯意至為重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詳加調查,探明事實真相,遽行判處上訴人罪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定:「甲○○即可明白蔡耕耘不願對於檢舉溫正男出庭未請假之函件撤回」,顯屬憑空臆測。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左右,上訴人與子偕同告訴人至徐珀珍代書事務所時,上訴人開刀剛回來兩週,刀口尚未痊癒,時常出血,行動不便,精神狀態甚差,告訴人與徐珀珍所言者,上訴人不全瞭解,尤其不知告訴人檢舉溫正男之事,焉知撤回檢舉﹖告訴人雖交待不可在溫正男提出之文件上蓋章,但上訴人以為本案係為和解土地糾紛之事,免得常接恐嚇電話,危及告訴人外出被剁腳、剁手或被殺害及家人之安全。上訴人係一介鄉下婦女,事先並不知係受騙中計。從而原判決上開認定,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蔡耕耘之妻,告訴人因與陳勇間為土地使用互有糾結,而陳勇與溫正男分別以其土地與立興建設公司合建房屋,致與告訴人發生瓜葛,嗣告訴人以溫正男、陳勇等竊佔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二三○之二地號土地,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並向台中縣議會檢舉時任該會秘書之溫正男出庭未請假,後陳勇以告訴人上開土地與其所有同小段二三○之四地號土地有互易契約,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清水簡易庭判令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移轉登記為陳勇所有,獲勝訴確定,乃由陳勇委託代書徐珀珍逕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徐珀珍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上午以電話邀約告訴人至其事務所商談和解,同日晚上八時左右告訴人、上訴人及其子蔡財富相偕至徐珀珍代書事務所,洽談未果,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撤回檢舉溫正男之上開函件,並交待上訴人不可在溫正男等人提出之文件上簽名,上訴人已明白告訴人不願對於檢舉溫正男出庭未請假一事撤回。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溫正男以電話邀上訴人至溫正男設於台中縣龍井鄉新庄村之工地事務所,並由林明以機車將上訴人載至上開處所,商談間由不知情之代書徐珀珍書寫:「主旨:本人向貴會檢舉秘書溫正男未請假案,請准予撤回。」等內容之陳情函,欲以告訴人名義致送台中縣議會,並經徐珀珍告以所寫陳情函之內容,上訴人因其住處玻璃甫遭人搗毀,意在息事寧人免使事態擴大,乃不顧其夫表示不願撤回之囑咐,在上開陳情函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告訴人平日所用印章,惟該章因非告訴人之印鑑章,乃返回取來告訴人之印鑑章後,在該陳情函上蓋用。又因非告訴人所簽蓋,乃由徐珀珍書寫委託書一份,再交由上訴人在該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署押及盜蓋印鑑章後,交付與徐珀珍,又應徐珀珍之要求於翌日前往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及盜用告訴人篆字新印鑑章後,交付該戶政事務所而予以行使,使該所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發給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業務之正確管理。上訴人嗣將該印鑑證明書携交徐珀珍並在委託書上補蓋告訴人篆字印文,授意徐珀珍將該陳情函郵寄而行使,乃由徐珀珍之夫陳善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交郵寄出,翌(十九)日送達台中縣議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暨台中縣議會對於檢舉案件之處理等情。已敘明上訴人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於陳情函、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先後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印鑑章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六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二一頁反面及第二二四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五三頁反面及第八一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指述其不同意撤回對溫正男之檢舉事件,亦無委託或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糾紛,並撤回檢舉函件,及前揭偽造之署押與其妻即上訴人之筆跡相同等情綦詳,證人徐珀珍亦證述該委託書非告訴人本人親簽或到場授權,純為上訴人一人所為,及陳情函係上訴人委其代為寄出等情在卷(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頁反面及更㈠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復有陳情函、委託書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七二、七三、七八頁)。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偽造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知該陳情函及委託書之內容,因恐糾紛而害及伊夫、家人,乃依徐珀珍之指示而簽蓋,並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付,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授意徐珀珍將陳情函郵寄台中縣議會而行使,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疏未按常情、常理、經驗法則,以發現真實,不無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明,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林明曾經原審於調查中二次傳訊未到(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二、六四頁),惟於最後一次調查期日,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稱:「我是冤枉的」(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四頁),未再聲請傳訊證人林明。嗣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意,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既無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為單純的事實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