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楊江娘之子,自民國七十年間起,楊江娘將其所有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承作股票虧損,且為購買土地需用大筆資金,擬以楊江娘為債務人將所有系爭房屋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週轉,因楊江娘年邁恐無清償能力被拒,上訴人思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順利貸款挹注,竟未經楊江娘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楊江娘所有系爭房屋之有關資料、印鑑證明及印章等,在渠負責之峰祥建設公司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曾旭君為代理人,盜用楊江娘印章,並以買賣為原因,製作不實之詳如原判決附件㈠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以楊江娘為出賣人、甲○○為承買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為楊江娘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建成地政事務所函知曾旭君補正,命提出國有財產局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曾旭君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盜用楊江娘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製作楊江娘名義之詳如原判決附件㈡所示之申請書,持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要求該局回覆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但因楊江娘獲知房屋有遭不法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而至該辦事處表明並無出賣系爭房屋,及至建成地政事務所說明原因,要求勿予受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即於同月二十二日,再要曾旭君盜用楊江娘之印章,偽造其署押而如法泡製,偽造楊江娘名義之詳如原判決附件㈢所示之申請書,持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撤銷原先所申請之回覆放棄優先購買權案,足生損害於建成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江娘之權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該地政事務所即以逾期未補正國有財產局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且楊江娘聲明異議而駁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土地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申請登記事由不論係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更正登記,均須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卷附該所之申請書可證(見偵查卷第十頁)。則對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似均須提出申請書為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盜用楊江娘印章偽造楊江娘名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有否併予偽造楊江娘名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尚不清楚,且對此本院先前發回更審判決已予指明,乃原判決未再查明上情而遽予判決,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為向銀行借款以節稅,權宜之下,擬將系爭房屋信託過戶於自己名下,此舉確基於其母楊江娘同意,在其母授權下而為,絕無偽造文書之不法云云,而其所提出楊江娘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六頁)內載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以「信託名義過戶」等事宜。且證人楊寬仁在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中,經法院提示上開授權書並訊以「這份授權書看過嗎﹖」證人楊寬仁即陳證稱:「那天是星期六沒有錯,我下班後去看阿媽(即楊江娘)……我陪她抽煙喝茶,那天下午我五叔(即上訴人)、許先生(即許啟祐)進來,五叔就拿出這份授權書並與阿媽談百樂門(即系爭房屋)事,有提到稅金問題,剛開始阿媽比較不能接受,經我們解釋後她同意,有蓋指紋於授權書上,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五頁)。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為星期六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年曆影本可按(見原審更㈡卷第五十三頁)。又證人楊進義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經法院提示上開楊江娘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授權書,並訊以「你母親在⒉有寫一份授權書知否﹖」證人楊進義亦陳證稱:「甲○○有拿給我看,我沒有意見,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沒有多久就拿給我看。」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再證人即哈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帝公司)前經理王靜惠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八十二年二月換約時,哈帝公司要求甲○○提出所有權人楊江娘之委託書,為了這件事有跟楊江娘電話聯絡。」、「是我本人親自與楊江娘連絡。是為了確認被告是否有受委託處理本件事宜,經其確認確實有授權書一事。」等語,且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上開授權書並訊以:「甲○○是否有提出⒉之授權書﹖」時,證人王靜惠亦答稱:「有,是我們在打電話之前收到授權書,我才打電話給楊江娘確認。」、「我有在拿到授權書時向楊江娘確認,他(即楊江娘)有告訴我他有立授權書給被告,也有在授權書上蓋指印,我親口問他,他也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七頁正、反面)。依證人楊寬仁、楊進義、王靜惠上述證詞,皆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楊江娘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真正。另證人王靜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證稱:「第一次訂約時是以押租金生息方式代替租金,所以楊江娘有提供這棟房子做擔保,第二次八十二年二月要續約時因為租金條件不同,被告有跟我們說為了要節稅,產權要過戶,要求我們先把抵押權塗掉,要等他辦理過戶好後再辦抵押權設定。」、「(何人向你表達要過戶節稅﹖)是被告,不是楊江娘,我們也有配合蓋章出來,……。」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九頁)。上訴人並提出哈帝公司為配合系爭房屋信託過戶節稅之舉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哈帝公司與楊江娘間所訂上載第十七條約定:「租賃期間甲方(指楊江娘)有權出售本租賃物,承購者需遵守本契約所定事項,並履行甲方之權利義務,而甲方須將乙方所支付之押金及預付而未使用部分之租金轉予承購者。」等預訂系爭房屋過戶後雙方之權義關係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見原審更㈡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一七○頁),以資佐證其所辯楊江娘授權其與哈帝公司洽談系爭房屋租約同時授權其為節稅得信託過戶該房屋而出具該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授權書乙節真實可信。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於理由欄詳予論列其不採納之理由,自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