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強姦、強盜、強制猥褻暨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判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貳枝(均含彈匣)、子彈拾貳顆、口罩貳個,均諭知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列兩次犯行,認定上訴人強劫被害人謝○○現金貳萬餘元(新台幣-下同)及劫得被害人高○嬌現金貳仟餘元,然並未在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劫得被害人高○嬌之本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而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劫得財物欄並無此項記載,尤有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㈡原審法院於更審審理中依本院前兩次發回意旨指明之事項,及依上訴人之請求,認有傳訊被害人林○○(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李○英、黃○珠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以究明其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該三被害人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案關重典,原審自應續予傳喚到庭,查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未再予傳喚,遽行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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