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倘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後案即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依卷內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上訴人因強姦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嗣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惟於其假釋出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執更字第四○八號執行,結案情形為其他,備註:假釋期滿;依此,上訴人所犯之強姦等案件,係假釋出監在前,假釋期間原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惟因出監後之減刑,其假釋期間於七十八年間已屆滿(詳細屆滿日期不明),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再犯本案早已逾五年,自不能以累犯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因犯強姦及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後,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而認其再犯本案係在五年內,上訴人所辯其非累犯不足採,乃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論處,其對於累犯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原判決對法定刑罰加重原因之累犯事實認定有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自無從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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