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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上之「人魚姬酒店」前,見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洪芳哲已經酒醉,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將該部自小客車連同洪芳哲開往台中縣龍井鄉竹坑村之公墓,在靈骨塔前之水池旁停車後,欲強取洪芳哲身上之財物,洪芳哲因而醒來反抗,乙○○見難以得逞,為遂強盜之目的,又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不明物品毆打洪芳哲之頭部,致其受有腦挫傷、腦震盪、頭枕部、臉部及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至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其所戴用之手錶一只、鑽石戒子一枚,並於得手後將洪芳哲推下車,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逃逸,且將車棄置在台中縣○○鎮○○路旁,再取走洪芳哲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客戶電話簿、皮夾一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與名片)、付款人為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之空白支票一本(約三十八張),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其後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同時盜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洪芳哲」、「施崇興」、「周庸居」等三枚印章,足生損害於洪芳哲等三人,隨即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台中市○○○街之租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上開盜匪所得之空白支票中,同時蓋用上述三人之偽造印文,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五紙支票,其中除以周庸居之名義偽造一紙外,另以洪芳哲之名義接續偽造二紙,亦以施崇興之名義接續偽造二紙(詳如該附表二所示)。乙○○並將該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等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其胞兄即被告甲○○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交給甲○○,託其代為購買毒品,甲○○明知上開支票係屬贓物仍予收受,再命亦不知情之妻子蕭淑姿轉交給黃樹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支付購買毒品之代價;另將該附表二編號五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在台中縣○○鄉○○村○○路附近,交給不知情之楊志鴻為其調現,楊志鴻再轉向楊志富,楊志富再轉向陳貴盟調得現金,而利用其等對外使用該五紙偽造之支票,至剩餘之空白支票則均被乙○○燒燬。嗣因該五張支票輾轉流至不知情之陳貴盟、陳君慶處,經其等提示後,為警尋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乙○○帶同在其台中市○○○路○○○號五樓之租住處起出洪芳哲之手錶一只(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另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贈與童永銘(該手機因童永銘違反電信法一案,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四六號中)使用,七萬元已花用完峻,其餘除鑽石戒子以外之物品(客戶電話簿、皮夾一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與名片、空白支票一本約三十八張除該附表二之五張外)業已丟棄滅失等情。因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及甲○○收受贓物罪刑;並以乙○○之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乙○○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之支票給伊,託伊購買海洛因,伊持向黃樹斌購買海洛因後,大部分交給乙○○,少部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蕭淑姿於警訊中供稱其夫即甲○○叫伊將上開支票交給黃樹斌後,黃某會將毒品交給甲○○,甲○○再轉交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被告乙○○於警訊亦供承拿上述四張支票請甲○○購買毒品(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被告甲○○除涉犯收受贓物外,似牽連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亦似牽連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遽行判決,顯有可議。㈡、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法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本件被告乙○○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應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惟是日為週休日,翌日(二十七日)又為星期日,均為休息、例假日,不應算入法定上訴期間,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逾期,原審誤認其上訴逾期,逕予駁回上訴,於法自屬違背。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