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訴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八一、二六一一八、一九二○九、一八○九三、二一二○七、一九七八三、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及甲○○共同連續強盜強姦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應吳○志之邀,夥同上訴人甲○○、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吳○木、聶○翹、通緝中之林○煌,與已成年綽號「阿○」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結夥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市、台北縣及新竹市等地,四處尋找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者為對象,加以跟踪、監視,而後蒙面分持手槍、西瓜刀、開刀山及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工具,以直接或翻牆破門,或以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地點,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後,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吧,遇被害人反抗時,則以槍射擊,或以刀砍傷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洗劫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且於搜刮財物之際,丙○○、乙○○、甲○○亦對婦女強姦、輪姦(其等強盜、強劫而強姦、故意殺人未遂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暨所犯法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其間於預備強取財物時,或因觸動警鈴、或因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因遭人察覺,或因已在鄰近作案恐遭人察覺而作罷(其等預備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犯法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彼等於侵入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則以竊盜方法竊取財物(其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暨所犯法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丙○○另於所組盜匪集團做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犯意,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翹索取可供軍用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乙個(聶○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甲○○取得子彈及彈匣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路、○○路口,將該十六顆子彈及彈匣交予丙○○持有,丙○○、甲○○、乙○○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共同持前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十六顆做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殺人未遂,乙○○竊盜,及甲○○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連續強盜強姦及共同殺人未遂二罪,論處甲○○共同連續強盜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盜匪罪之處罰,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而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況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甫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足徵立法機關亦認本條例仍為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否則即無修正之可言)。準此,本件上訴人三人所犯盜匪罪部分,本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相關條文予以處罰,原審不察,率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逕行適用刑法予以論處。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甲○○於實施強盜行為時,並當場輪姦被害人張○○等情,如果無訛,二人所為,亦應成立強盜強姦罪之結合犯,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刑,適用法則,均有未當。㈡利用或對於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縱因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已不得加重其刑,但仍應適用該法條論其罪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判決均認被害人中有小孩,編號部分更認定乙○○、丙○○於實施該次強盜行為時,並分別著手強姦楊○池之四位女兒,原判決復記載「其中二人因陰道太小而未強姦得逞」等情,倘若屬實,則各該被害小孩及上開二女之年齡為何﹖當時是否已滿十二歲,關涉上訴人等各該部分之所為,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審均未詳予查明。又依前述,編號部分,原判決既認定乙○○、丙○○於該次強盜行為時,並分別將被害人楊○池之四位女兒內褲脫下,撫摸及用嘴舔陰部,著手強姦,其中二人因適逢月事未被姦淫,另二人則因一直反抗且陰道太小而未得逞等情,而乙、丙此部分之強姦未遂犯行,並已據楊○池告訴(警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乃原判決對此部分又置而未論(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犯法條欄,及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理由四十九-㈠),亦嫌判決不適用法則。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依事實欄(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欄)記載,該部分上訴人三人並未持手槍行搶,乃理由欄又援引扣案手槍為證據,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關於上訴部分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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