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盜強姦及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潘○貞於警訊時並未指陳上訴人有毆打或拉扯之舉動,而上訴人雖曾自白有與潘○貞拉扯,但並非施以強暴行為。按案重初供,乃原審未予詳查,竟採信潘○貞其後之供述,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姦淫郭○○之前,即將水果刀丟擲一旁,亦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語。姦畢,郭○○猶獨自一人返家取款交付上訴人,而未報警,足徵其被姦當時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上訴人亦未施用強暴手段,所為應係和姦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潘○貞之指訴,上訴人坦認有竊取潘○貞之皮包,及與潘○貞發生拉扯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並綜核上訴人自白持刀押住被害人郭○○,強取其財物後,又將其押至養鷄場後方樹下,令其脫去內、外褲,予以姦淫之事實,被害人郭○○之指訴,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劫強姦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㈠我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自由判斷,並無所謂案重初供。而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證人潘○貞前後之指訴,雖未盡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其後之供述,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案重初供,指原審採信證人其後之供述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準強盜犯行,亦係依憑潘○貞之指訴,並參酌上訴人已坦認竊盜及曾與潘○貞發生拉扯之事實而為判決,並非專以潘○貞之指訴為斷。而所謂拉扯,即係強暴行為之實施,上訴人指並非施以強暴手段云云,尚嫌誤會。㈡上訴人既坦認有持刀押住被害人郭○○,強取其財物後,再將其押往養鷄場後方樹下,令其脫掉內、外褲,予以姦淫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實施強劫行為當場並強姦被害人,所為即屬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而被害人既迄仍在上訴人劫持中,其因此陷於不能抗拒,初亦不因上訴人於行姦之際,曾將水果刀丟擲一旁,且未以言語恐嚇而異,此由被害人郭○○一再指稱:「強姦前被告(上訴人)拿刀架著我脖子,我慌張手碰到(刀子而受傷),所以後來我就不敢掙扎了」(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強姦時)我想叫也沒有用,因鷄場附近沒有人,且刀子還放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即明。至郭○○於事後所以未報警,並返家取款交付上訴人,但此乃因上訴人施以恐嚇之結果,亦據郭○○供述甚詳(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原審並已加說明,殊不得因此即謂雙方係和姦。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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