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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之際死者魏○龍機車是否高速行駛﹖又以棍棒擊擲騎士,雖有使之翻仆之可能,惟其可能性多少﹖是否足以使人致死﹖另一被害人林○生亦曾遭棒擊,何以未生死亡結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認定,即有未合。㈡上訴人與死者間並無深仇大恨,追趕棒擊只是予以警告而已,並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遽以殺人論科,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㈢二車追逐,欲重擊對方,甚為不易,上訴人不可能連續棒擊死者,又死者倒地後是否遭第三人介入毆打所致,原審漏未審酌,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幫助傷害罪部分,上訴人於前審上訴後,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審仍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又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亦均以傷害罪論處,檢察官對原審論處上訴人等傷害之罪名,毫未主張其為傷害致死而加以爭執,僅判決後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判決認定幫助傷害之事實與實情相背而已,是檢察官之上訴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犯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案發之際,上訴人乙○○駕車附載甲○○等人,尾追騎乘機車加速逃離之魏○龍、林○生,魏○龍等為期逃脫衡情亦無慢速行駛可能,足見當時行車速度應屬高速,告訴人林○生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當時機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證人蔡○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機車時速約六、七十,或五、六十公里等語,雖略有出入,惟係以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則無二致。㈡魏○龍倒地地點距林○生、蔡○峰倒地地點,不過百來公尺,經證人蔡○峰陳證在卷,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發現被害人魏○龍、林○生兩部機車倒地之位置,其間距離僅有五十八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足憑,足見上開一輛小客車、二輛機車在路上行進追趕間,彼此距離相近,魏、林二人騎乘之機車,先後遭上訴人甲○○擊、擲打倒地時間,應係緊接著發生,林、蔡二人倒地後,旋即回頭張望之時,既未發現魏○龍身旁有人,已堪認魏○龍機車倒地之後,應未再遭人毆打,否則在場之證人蔡○峰、林○生二人,何以未能目擊﹖又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因李○寧與蔡○峰為曾○智之表妹王○惠而發生口角所致,彼此已有嫌隙,若曾○智、李○寧、林○慶等人在林○生、魏○龍倒地後,有再對渠等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林○生及證人蔡○峰二人豈會自警訊、偵查、第一審調查以迄原審時,始終未提及魏○龍尚遭曾○智、李○寧、林○慶、陳○霖等人毆打之事;益足認上訴人甲○○辯稱:魏○龍可能是機車倒地之後,遭他人打傷云云,乃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況上訴人甲○○於魏○龍人車倒地後,立即自前方迴轉,迴轉後亦曾經過魏○龍人車倒地之現場,若魏○龍人車倒地後,另遭他人毆打,該車迴轉經過事發現場時,其與同車之乙○○、陳○民、曾○義等人,亦應目擊,惟上訴人甲○○在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始終未能明確指認魏○龍人車倒地後究竟有無再遭他人毆打及究係遭何人毆打,事發當時與之同車之人,亦始終未能明確指述此事,足見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具狀稱:追上魏○龍、林○生、蔡○峰等人,並使渠等人車倒地後,曾○義、陳○民就手持鐵棍,朝被害人追去等語,嗣在原審調查中辯稱:魏○龍人車倒地後可能遭他人毆打云云,純係個人為脫免刑責之詞,顯非足採。㈢案發當時,上訴人乙○○確有控制車速與間隔距離,跨越邊線、逼近機車,以資配合上訴人甲○○揮棒打擊被害人,業經證人林○生、蔡○峰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甲○○所自承,堪認上訴人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㈣上訴人甲○○與乙○○明知鐵棍性質堅硬沈重,越出車窗以鐵棍擊打或擲打高速併行在側之機車騎士,有致騎士及附載者翻仆墜地死亡之可能,又頭頸部乃屬人體組織極為脆弱之要害,一經重擊,即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乙○○猶配合上訴人甲○○持棍擊打或擲打機車騎士之意圖,而跨越道路邊線,控制車速與間隔距離,逼近高速行駛之魏○龍、林○生、蔡○峰等三人,而由甲○○拿起原放在其座位下之鐵棍,穿出車窗,擊、擲打魏○龍身體及頭部多次,又擲打林○生頸部,是上訴人二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仍悍然為之,上訴人二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記敍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等罪起訴,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更以上訴人等有共同殺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足證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自得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乙○○認檢察官上訴不合法,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乙○○不服前審判處幫助傷害罪刑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部分,對檢察官之上訴,不生影響,上訴人乙○○認本件已因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云云,亦屬無稽。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