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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新竹市百門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門春公司)之董事長,乙○○則為百門春公司之總經理,甲○○因本身經濟困窘,資金無法週轉,而其經營之百門春餐廳亦週轉困難,明知實際並無意將其本身持有之股份轉讓供其經營之百門春餐廳員工或其家屬入股,竟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百門春餐廳等地,隱藏前開百門春餐廳經營困難將無盈餘分配紅利及實際並無意將持有股份轉讓之事實,陸續向百門春餐廳之員工及其家屬、朋友黃熾仁等十八人,佯稱百門春餐廳之業務蒸蒸日上,員工或其家屬、朋友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入股,即可由律師公證獲得百門春公司股份,優先升遷及可分配優渥股利為由,對有些員工如黃熾仁、賴洪麗華、李皓傑、葉霖斐、許苡汎等人甚而佯稱將與海霸王合作,若辦理貸款入股可調至海霸王餐廳工作,使前開餐廳員工及其家屬、朋友黃熾仁等十八人,以為入股將可獲得股份並可分配股利獲得升遷,有些員工甚至以為可調至海霸王餐廳工作,因此分別陷於錯誤,先後以投資百門春餐廳為由,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中小企銀)三姓橋分行、北門分行、北門分行延平辦事處,各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前開新竹中小企銀各分行或辦事處亦陸續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貸款核撥,而由甲○○及乙○○二人領取,共計詐得五百四十萬元,嗣因前開參加入股之員工及其家屬、朋友迄未獲得任何股份,亦未分配到任何股利,而百門春餐廳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停止營業始知受騙等情,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並對公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與已判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詐欺罪刑,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會議決議紀錄,係出席會議所有成員於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製作權應屬於參與會議之全體成員,非主席所得自製作。查:㈠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百門春公司員工認股會議,有無召開﹖該次會議出席名單內之簽名、蓋章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又該次會議是否即為被告等召集員工舉行之員工入股說明會﹖其會議之內容為何﹖紀錄與決議內容是否相符﹖均與被告等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該會議紀錄未記載製作人之姓名,及被告甲○○就此員工認股會議紀錄應屬其有權製作之文書,即認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殊嫌疏略。㈡被告甲○○曾命證人許苡汎依其交付之草稿謄寫該會議紀錄,及被告乙○○將員工認股簽名紙要許苡汎填寫「百門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出席簽到」等情,業經證人許苡汎證述甚詳,被告等命許苡汎謄寫之會議紀錄,其內容是否真實,有何依據﹖員工認股簽名單能否遽認係會議出席簽到﹖殊有究明之必要。㈢被害人斐樹英、林淑靜、江秋春、曾立偉、郭明輝、許田秋梅、許智偉等人,亦均為有辦理貸款之員工或家屬,而於系爭員工入股會議有無參與﹖有無於會議紀錄上簽章﹖另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之王瑞輝,並非辦理貸款之員工或家屬,為何會於會議紀錄中簽章﹖此均關係被告等有無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虛偽文書,原審未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已判罪之詐欺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