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經警遍尋始查獲,犯行非佳,原判決認其所為,難證明無再犯之虞,不為緩刑之諭知,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就未宣告緩刑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