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到庭,原審未予傳訊,致上訴人無從詰問證人。㈡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已包含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之範圍,原判決有「自相矛盾」、「抵觸法令」、「判決重疊」、「一罪二判」之違法。㈢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一律宣告強制工作,違法憲法比例原則,乃原判決仍宣告強制工作,顯然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許龍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然該證人於警訊時已供述甚詳,原審向上訴人提示該證人之警訊筆錄時,上訴人回答:「他有見過這二支槍」(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原審以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該證人,認無必要而未予傳訊,殊難認為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雖原審疏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俱未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為連續犯,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辯稱:本件槍、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即持有云云,然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符,殊無足採,在其前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駁回上訴,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之槍、彈縱屬前案所漏未查獲之槍、彈,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為寄藏(及持有)之犯行,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寄藏制式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危害甚鉅,並審酌上訴人前科素行等情狀而認對上訴人有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顯屬誤解法律。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