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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戊○○丁○○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號、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丁○○、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戊○○、丁○○、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三○四地號及第三○四之七一地號土地,被告丙○○為求能聲請參與分配本件拍賣所得之價金,竟與戊○○及被告丁○○、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甲○○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年七月十二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以債權人地位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因指甲○○、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戊○○、丁○○、丙○○等人確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甲○○、戊○○、丁○○部分,則以渠等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於第一審審判中,甲○○、戊○○、丁○○未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渠等辯護,乃第一審竟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戊○○、丁○○辯護,逕行判決,於法未合,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戊○○、丁○○部分撤銷,改判仍諭知甲○○、戊○○、丁○○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茲查上訴人雖就丁○○涉嫌與甲○○、戊○○、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與甲○○、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見自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七三頁、第二五三頁背面),惟第一審祇就丁○○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對於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漏未判決,而該二部分事實,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訴人就本案全部聲明不服,原判決對於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人就丁○○偽造有價證券上訴部分,不從程序上駁回,竟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於法有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本票係其簽發,於原審一再指摘該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其簽名顯不相同,而該本票到期日之字跡,與同本票上之其他字跡,亦非同一人所書,應係事後填入,該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如到期日原為空白,則至八十年即逾票據請求權時效,事後再填入到期日,使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本票權利恢復,亦有偽造之嫌,並聲請命丙○○提出上開本票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內雖以:「該本票上到期日之簽署與該本票其他筆跡之簽署並無何不同,有該本票之筆跡可資比對」,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惟遍查全卷,並無原審審判長曾就該本票上筆跡為比對之任何記載,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乏依據。而原審僅以肉眼檢視該本票影本,即謂該本票到期日之簽署與其他部分之筆跡並無不同,亦嫌率斷。再者上訴人於本案當庭簽名之時間,距該本票之發票日(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雖已相隔十年左右,惟若認有鑑定之必要,仍非不可令上訴人提出七十六年前後之簽名筆跡以供比對,況且該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是否係同時書寫,抑或事隔經年後補填入,亦非不可以鑑驗墨跡之方式得悉,凡此,攸關該紙本票是否係上訴人簽發及其上記載之到期日有無事後補填入之情形,為了解真相,自應查明釋疑,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㈢上訴人在原審即以上開本票為一般文具店出售之商業本票,余雲烈、許年德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戊○○豈有可能僅執該本票即可向余雲烈借得五十萬元等語,質疑證人余雲烈證言之真實性,並聲請傳喚余雲烈到庭查明彼此間資金往來之詳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指述,何以不予採納,未見說明,對於聲請調查五十萬元資金借貸之詳情,何以無必要,復未為具體的記載,兼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戊○○、丁○○、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戊○○、丁○○偽造私文書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甲○○、戊○○、丁○○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仍就此部分諭知甲○○、戊○○、丁○○無罪。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第一審法院認證之土地處理委任書,其中載明:「委任人就本事件權益所得,願將其中抽出百分之三,給與受任人等作為報酬(車馬費)」,而七十四年十月一日書具之保證覺書郤載明給與取回土地之四分之一,二者相差甚大,足證該保證覺書並非真實,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認字第○五五號認證書全卷,以明實情,原審僅以該二份文書約定之內容略有出入,即認其記載並無矛盾之處,而未說明不調閱該認證卷宗之理由。又該保證覺書是否為上訴人簽立,祇要將其上指印送請鑑定即明,原審未命被告提出保證覺書原本送交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玉來、余註、王義治、林素貞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案內(下稱前案)之證述、上訴人於前案調查中供承該保證覺書之簽名及指印係其自己所為(見該案卷第五八至第六十頁、第七十四頁)及在本案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有委託戊○○追回上開土地,並同意給付土地四分之一為報酬(見自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十八頁)等證據資料,說明甲○○、戊○○、丁○○被訴偽造前開保證覺書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此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此部分指訴,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敘明:「自訴人(即上訴人)請求命戊○○提出上開保證覺書正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保證覺書是否係自訴人之簽名及指印,核無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認字第五五○號認證卷宗,原審未予調閱,於理由內復未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無瑕疵。惟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該份認證書影本及經認證之土地處理委任書影本(見自五九號卷第九至十二頁)為證,嗣原審不僅於審判期日提示該份土地處理委任書影本予被告等辯論(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在判決理由內,復依憑該份土地處理委任書影本及卷附保證覺書之記載,說明:「自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甲○○、戊○○二人所訂立之土地處理委任書明載:委任人即自訴人就其所有本案系爭土地授權委任甲○○及戊○○二人共同為處理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主張一切權利行為之權,並有與人合建、出售、移轉過戶、租賃、認諾、否決等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就本事件權益所得,願將其中抽出百分之三給與受任人等作為報酬(車馬費)。而自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所立之保證覺書則記載:立覺書人乙○原所有本案系爭土地因與鄭水圳、吳青山合建房屋,嗣後因被鄭、吳二人串同姜林忠信將鄙人財產詐騙,業經訴訟迄今十餘年,結果全部敗訴,若有人愿出愛心出錢、出力幫助,其結果能得討回該項土地所有權,不計多寡,鄙人均家感激之餘,特聲明愿將該項土地之四分之一贈與台端所有,並優先處分該項土地變賣現款給付與台端,決不食言背信。可見兩份文書所載委任事項並不相同,且前者係給付車馬費,後者係如經訴訟取回系爭土地所得之報酬,兩份文書之記載並無何矛盾之處,自訴人以兩份文書所載自訴人願給付報酬之差距,有若天壤,而指上開保證覺書並非事實,顯有誤會」,則原審顯已就該份土地處理委任書予以調查、審認,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於採證法則無違,足認原審即令調閱上開認證卷宗原本,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甲○○、戊○○、丁○○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之無罪論斷,此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合建與人發生糾紛,經由當地村長李玉來邀請戊○○協助進行訴訟,為表示感謝之意,乃約定如獲勝訴判決,願將取回土地四分之一贈與戊○○,並優先處分該土地變賣給付,立保證覺書當時,上訴人且邀集其子、媳、女婿到場,而該保證覺書乃委請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秘書蔡德興書寫,書妥後,由王義治將覺書內容朗讀予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始由其簽名、蓋章及捺指印,而戊○○受任後,對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訴訟,即代墊訴訟費用、蒐集證據進行訴訟,最後並獲得勝訴確定,已經證人李玉來、余註、王義治、林素貞於前案證述甚詳,上訴人於前案調查中,復供承該保證覺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其自己所為,其後在本案第一審調查中,又供稱有委託戊○○追回土地,並同意給付取回土地四分之一為報酬(見自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十八頁),說明:「該保證覺書應係上訴人書立,甲○○、戊○○、丁○○無偽造文書可言」,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該份保證覺書及上訴人之指紋,於前案曾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該保證覺書上乙○下方之指紋印泥淤積,模糊不清,致無法鑑定,有該局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自一一五號卷第二○八頁背面),是以原審縱未再將該保證覺書送請鑑定,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就甲○○、戊○○、丁○○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原判決關於甲○○、戊○○、丁○○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訴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