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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被 告代 表 人 呂延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甲○○、乙○○、呂延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呂延飛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稱:呂延飛係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霖公司)負責人,乙○○為承攬卸貨之人,甲○○則為貨櫃車司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堆高機駕駛者離開位置時,應將貨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除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之設備外,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棧板上。詎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分,佑霖公司囑甲○○將尼龍粒六百八十包之貨櫃拖運至彰化縣○○鄉○區○路○○號,再將堆高機開到貨櫃車後方,將堆高機之貨叉連同棧板升高至貨櫃底部同高位置,竟疏未注意在堆高機上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設備,即逕自離去,任憑乙○○所僱用之洪金鐘搬運尼龍粒;而乙○○於僱用洪金鐘卸貨前,非惟未注意其身體狀況,又任令洪金鐘單獨於堆高機貨叉之棧板上,自貨櫃內卸下每包約廿五公斤重之尼龍粒二、三十包。同日上午七時廿分,洪金鐘因用力不慎滑倒,其因平日患有高血壓造成血壓上升導致突發性心臟衰竭,於送醫途中死亡。因認甲○○、乙○○、呂延飛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質之被告等均弗承上開犯行,甲○○辯稱:伊係貨櫃車司機,有空才幫忙乙○○駕駛堆高機讓其卸貨,駕駛堆高機非其業務,洪金鐘之死與伊無關;乙○○辯謂:因受洪金鐘之女洪錦銀之囑託,為求洪金鐘之家屬能獲得較高之保險賠償金,故在警局諉稱洪金鐘係滑倒跌落地面致死,事實上洪金鐘係躺在貨櫃車內之尼龍包上死亡;呂延飛則抗辯:洪金鐘係因高血壓宿疾猝死,生前無跌倒情事,伊並無責任等語。經查:佑霖公司之員工於廠房內獲悉事故後,即電召救護車,趕至現場支援,目擊洪金鐘仰躺於貨櫃內之尼龍包上,尚有呼吸,其脫糞沾黏在尼龍包上,乃將洪金鐘抬至堆高機之貨叉托板上等情,迭據甲○○、乙○○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林士峰、洪文慶、黃烏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攝現場尼龍包上糞便沾黏之痕跡相片在卷可證。參之證人即彰化縣二林消防分隊隊員郭文東、洪見成所證:「死者躺在一包包的東西上面」、「我們站著可以直接用雙手搬下來,直接搬到擔架上去,人直接搬下來,不用蹲下身去搬」、「擔架應有一米高」等情,足徵當時洪金鐘確係躺在尼龍包上;果洪金鐘曾由高處落地,身上必定有傷,惟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洪金鐘屍體,並未發現其身上有任何傷痕,有驗斷書在卷可憑,復經檢驗員薛治國證述屬實。是洪金鐘生前確無滑倒落地情事,要堪認定。又洪金鐘生前曾因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長期在健泰醫院就診,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而其女洪錦銀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曾為洪金鐘向國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附加意外險;洪金鐘死亡後,其家屬曾以意外死亡為由向國泰公司請求理賠。嗣經國泰公司發覺有異,僅以一般身故給付之事實,業據洪錦銀結證屬實,並經國泰公司函覆無異,足證洪金鐘家屬亦認定洪金鐘係因長期患有高血壓宿疾病發致死,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否則豈有對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可多領一倍保險金部分全無爭執之理。另原審就洪金鐘之死因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亦認定洪金鐘必先有心肌梗塞或腦血管阻塞才倒下,並非倒下受傷不治死亡。綜合上項事證參互以觀,洪金鐘確係臨時病發猝死,而非自高處跌下意外傷害致死,了無疑義。雖乙○○於警訊時曾供稱洪金鐘失足從貨櫃上掉落地上云云,惟於偵審中已改稱其於警訊所供非實,因受洪錦銀之囑託,為求洪金鐘家屬能因洪金鐘意外事故而獲得較高之保險賠償金額,故為不實之供述等語。參以案發後乙○○曾向警員劉本立及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張求是供承其係受洪金鐘之女囑託,始於警訊時作不實之陳述等情,亦據劉本立、張求是分別證述無訛。衡諸常情,乙○○如非受洪錦銀之囑託,焉能得知洪金鐘生前投有意外保險﹖是乙○○在警局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證人洪錦銀為本件事故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證:未曾拜託乙○○為不實之陳述以領取較高之保險金云云,難免偏頗不實,又其為國泰公司之職員,對保險理賠事項極為熟悉,竟對國泰公司不予理賠部分全無異議,且於原審調查中亦自陳:曾開車載同乙○○到警局做筆錄等情,具見乙○○於偵審中所供,始與實情相符。至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洪金鐘屍體,雖判定洪金鐘係因意外滑倒,造成血壓上升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乙節,惟檢察官亦係根據乙○○警訊不實之陳述,而為上開之判斷,尚難憑採;又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前曰:「由於目擊者說法不一,當時情況無法判明,法醫驗斷書亦無傷痕記載,故本件災害原因不明」,後曰:「本件災害發生可能原因如左:直接原因:搬尼龍粒包不慎滑倒引起高血壓疾病造成心臟衰竭不治死亡」,前後記載不一致,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節均屬有其依據,足堪採信。洪金鐘既係因臨時病發猝死,自非被告等之業務過失所致,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原審採納證人林士峰、黃烏秋、洪文慶之證詞,卻捨棄詹亦文、郭文東、洪見成之證言,其採證不實;或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驗證高血壓非死者致死之主因,死者卻係從堆高機棧板上滑倒在地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洪金鐘於工作中因血壓上升,心臟病發,究係往前臥倒,抑係往後仰倒,並無定則,證人薛治國雖證稱:死者若是高血壓上升,心臟病發,通常會往前倒等語,不符經驗法則,原審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呂延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判上一罪,其輕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輕罪部分固應併予審判,惟以重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重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呂延飛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部分,既因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輕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判,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定讞(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本件原審更審案件,並未對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判決,上訴人竟對之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