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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三二四四、一四四一五、一六四二一、一七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盜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丙○○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丁○○、乙○○、丙○○、甲○○盜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及綽號「師父」之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糾集上訴人乙○○、甲○○、陳○祖(已判決確定)、孫○德(一審法院通緝中)、何○生(已於○○○年○月○○○日死亡)及綽號分別為「大象」、「進福」、「凱子」、「阿義」者等人,利用彼此間對所在地區之地緣關係,互相透露可供作案之地點,經選定作案之時、地及目標後,分別召集上述人員,先行破壞門鎖、安全設備或保全系統,以排除被害人之警覺性,再分持螺絲起子、鐵橇、尖刀及破壞保全系統之工具(如乙炔、松香水)等,矇面破壞門鎖侵入住宅、公司行號、農會及郵局等場所,燒毀提款機、保險箱,以竊取財物。如遇有他人在場,或遭抵抗,即起意強盜,以強暴、脅迫方法,先將對方臉部矇住,再加以綑綁,或毆打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其參與犯罪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所得之贓物於事後統籌分配,金飾或其他易於變現之物,分別由乙○○等人向附近之銀樓或可供變現之處變換現金後朋分花用;若無法變現之物或認無價值之物則予以丟棄。上訴人丙○○則基於幫助丁○○等強盜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從中部以自用小客車載丁○○等人至犯案現場附近後,再自行離去,嗣於該等之人犯案結束後,再將之載離現場。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丁○○再夥同乙○○、陳○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以幫助強盜之概括犯意,載丁○○、乙○○、陳○祖等人,至台中縣○里鄉○○村○○路○○號○○鄉農會○○辦事處,並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用工具,潛入已知有人看守之該辦事處,欲著手強取財物時,因驚動值夜人員邱○銓,經報警當場逮獲丁○○、乙○○、陳○祖三人。並循線查獲丙○○、甲○○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丙○○、甲○○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累犯);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附表一,就盜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甲○○僅參與其中編號九之盜匪犯行,原判決理由壹、四部分,亦說明不能證明古某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盜匪犯行,因公訴人認為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理由論罪部分則謂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八、九等三次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且其多次盜匪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主文亦為連續犯之諭知。致主文宣示與事實之認定暨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理由內前後之論述,亦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丙○○係基於幫助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及台中縣○○鄉農會○○辦事處之強盜及預備強盜犯行,施予助力,然於判決內並未敘明該兩次幫助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之法律上理由,尚屬理由不備。㈢本件上訴人等均係成年人,原判決事實認綽號「大象」、「進福」、「凱子」、「阿義」等人係為本件之共犯,就其於犯罪當時究係成年人,抑或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未加認定,致本院對原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適法,已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判決事實認綽號「凱子」係為本件盜匪罪之共犯,然於附表一「參與犯罪之人」欄,並未認該綽號「凱子」者,係參與犯罪之人,其「犯罪手法」欄內,亦未認定其有如何參與各該盜匪犯行情形,其事實之認定不無前後齟齬之違誤。㈣依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丁○○、乙○○、甲○○多次盜匪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盜匪一罪,並加重其刑。然該多次盜匪犯行分別係犯普通強盜既遂及預備強盜罪,原判決未說明應從重,就前者論以普通強盜既遂一罪,僅泛言應論以連續盜匪一罪,此部分理由亦屬欠備。㈤原判決理由以附表三編號第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號及附表四編號三等物分別係乙○○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宣告沒收。然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備註欄內,認該扣案鐵條非供犯罪之用,此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而附表四編號三之寶石鑑定器,據丁○○供稱係其所有用以鑑定偷來之東西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一頁),則原判決以其係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並於其盜匪罪部分諭知沒收,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合上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盜匪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乙○○加重竊盜、丙○○幫助加重竊盜及乙○○偽造署押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對原判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其中乙○○加重竊盜、丙○○幫助加重竊盜及乙○○偽造署押犯行,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