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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二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八七六地號土地,其地目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林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實施管制,不得變更使用。緣已判刑確定之王財坤,欲提供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垃圾等廢棄物收費營利,上訴人亦知悉上情,竟與之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假藉買賣土地之名,佯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山坡地,供王財坤經營廢棄物傾倒場。渠等均明知於山坡地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竟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開放上開山坡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由王財坤收費圖利。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時,該山坡地內已遭大規模濫倒,堆積大量之垃圾等廢棄物(其範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而渠等並未依法施作擋土牆或為水土保持措施,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及污染土壤,受豪雨侵襲,極易造成水土流失,或產生地滑、地層下陷,嚴重危及下游或坡地下方居民之生命、財產及農作物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原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已修正為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除修正刑度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從「致生公共危險者」修正為「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判決時,其據以論罪科刑之上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乃原判決並未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該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該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該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係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之罰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適用該條例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乃原判決竟適用該條例第一條(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十三行),提高其法定罰金刑之刑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疏未於理由內敘明其不待陳述,逕行判決之理由,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疏漏,併此指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原審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