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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偽造文書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記載「甲○○、乙○○竟與廖俊清及成年人張連金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未經買受人賴天平、楊文賢、林國彰之同意及授權,在宜蘭市○○路○號億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內,盜用其持有上開買受人之印章,署名蓋印而偽造賴天平等人願將前開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變更予廖俊清、雷璸巧、廖翌君、廖芳壢等人之原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等情。對於甲○○與乙○○等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以及甲○○等人對於上開偽造之「原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理由甲、㈡內雖引用廖俊清所證「是我和乙○○、張連金、甲○○一起去辦的」云云,資為論處甲○○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然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甲○○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僅係掛名億城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均未參與。證人即建商張連金證稱:「是我和廖(俊清)先生,及乙○○到蘇澳代書那裡寫」(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證人即替億城公司設計房屋藍圖之馮世儒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林芳萍亦證述:「是乙○○、廖俊清二人共同交辦」(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背面)。是張連金、林芳萍均未證明甲○○有共同參與辦理本件起造人名義變更之事實。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以廖俊清所為不利於甲○○之證言,為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唯一證據,均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敍明「……偽造賴天平等人願將前開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變更予廖俊清、雷璸巧、廖翌君、廖芳壢(原起造人名義為王松輝)等人之原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似認原起造人名義王松輝變更為廖芳壢,亦為上訴人等所偽造。但於理由內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於主文內亦未諭知起造人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王松輝」署押沒收。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上開證人林芳萍所證:「(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文件及資料)是乙○○、廖俊清二人共同交辦」,及原判決事實欄一內所載「偽造完成後,持以向建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建照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賴天平等人」,上訴人等猶構成利用不知情之林芳萍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對此部分恝置不論,殊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