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向不詳姓名之友人借用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九MM制式子彈五顆,平時即隨身攜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與少年葉○勇(000年0月0日生)與成年人王昭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沈承德、江志成、虞素香,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黏巴達舞場,召伴舞小姐羅楷涵、許怡玲坐枱飲酒作樂。嗣因少年葉○勇與鄰桌之沈松河、鄭旭峰及綽號「阿林」、「阿義」等人發生衝突。詎甲○○竟持槍朝天花板發射二槍示威,沈松河等人逃出舞場外,甲○○等人亦逃出舞場。嗣由王昭明從甲○○手中搶過手槍,向沈松河之小腿射擊一發,使沈松河右腿被射傷,經送醫後始免於難,警方據報追捕時,甲○○等七人,乘坐由葉○勇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於行經台南市○○路乾隆飯店前時,甲○○持該枝手槍朝警車射擊,後經警射擊葉○勇所駕之上開車輛制止,並行追擊,迄車行至台南市○○路與興南路口時棄械投降,為警扣得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與彈殼三個等情,案經第一審少年法庭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將第一審被告之有罪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固於警訊、少年法庭、第一審偵審中迭次自白犯罪不諱。但依其歷次之供述,有相當出入,摘取證人許怡玲、虞素香、沈承德、江志成、葉○勇、林坤誠等之部分證言,謂有看見王昭明開槍;及彼等自舞廳逃出,乘車逃逸時,被告係坐在前座,而警方事後係在車內後座之脚踏板上查獲該手槍者,及被告所為「係王昭明叫伊擔罪」之辯解為論據。然該王昭明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罪刑在案(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猶自白在舞廳內,其向天花板射擊,「警車追趕時,與王昭明因槍枝走火」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該王昭明部分,既已於六個月前,經判決罪刑確定,焉有於六個月後再為之擔罪之理?證人等所為「看見王昭明開槍」之證言,僅可作為王昭明部分之犯罪證據而已,與被告何干?當時被告與之在同一舞場滋事後同車逃逸,事理上同一把手槍,在某一段時間內,先後由二以上之人持有,自有可能。而小客車之後座脚踏板之位置,即在前座之後下方,警方攔車檢查時,前座持有手槍之人,將手槍順手放在座位下之後座脚踏板上,則顯有可能;且證人羅楷涵、葉○勇、許怡玲等,分別於少年法庭及第一審或有證述「有見甲○○射擊」等語,或有證述「見王昭明、甲○○搶槍」等語;證人江志成於原審猶證稱:「我在車上,有見王昭明、甲○○拉扯一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此等證言,均與被告之自白及其餘之證言相符,似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之,但法院為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尚非漫無限制,得任意為之,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依上所述:原判決理由置上開諸多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竟摘取與被告無涉已定讞王昭明部分之證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殊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