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丁○○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被告甲○○、乙○○、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及案外人台鎂公司、香港台美公司等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委託上訴人在美國代為進行反傾銷訴訟,乃被告甲○○明知其無專業證明,猶向乙○○等佯稱其係反傾銷專家,致乙○○等不疑乃改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而搶走原屬上訴人之業務。嗣因被告乙○○等拒絕給付律師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對其提起給付律師費用之訴訟,詎被告乙○○、丙○○均明知台鎂公司負責人「徐竹欽」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仍於其死亡後之八十五年一月間,蓋用其印章於委任被告甲○○之委任狀上,而偽造私文書,嗣甲○○即將該委任狀向法院提出,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訴訟文書、辦理開庭報到及進行言詞辯論,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而使上訴人無法受一造辯論勝訴判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依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等係盜用已死亡之「徐竹欽」之印章,偽造台鎂公司之委任狀,提出於法院行使,則其犯罪之被害人乃係「徐竹欽」之繼承人及台鎂公司,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明定,但此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受害人不與焉。本件依上訴人之上開自訴意旨觀之,被告等若成立犯罪,其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係「徐竹欽」之繼承人及台鎂公司。縱有如自訴意旨所指,其因此而無法請求一造辯論,獲得勝訴之判決,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否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院仍得依職權酌定,並非到場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即應准許,且縱若一造辯論,法院仍應綜核全案卷證,本於調查所得而為判決,並非專以到場當事人一造之主張為斷,上訴人縱未獲勝訴判決,亦係法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之結果,非因被告等之行使偽造委任狀而直接產生,況「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果如自訴意旨所指,台鎂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竹欽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但在未有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其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而不得為一造辯論,上訴人指因被告等之偽造文書,致其未能聲請一造辯論,而受勝訴之判決,亦嫌誤會。其仍執陳詞,指其因此受有損害,係直接被害人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甲○○被訴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受乙○○及台鎂公司、香港台美公司等之委託,代為在美進行反傾銷訴訟,詎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專業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猶向乙○○等佯稱其係反傾銷專家,致乙○○等不疑有他,改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而搶走原屬上訴人之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另提自訴),其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填其業務上作成之工作表及助理工作報酬等文書,而偽稱曾向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收費,於訴訟中提出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依此事實,被告如果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與前揭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上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併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