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時雖指稱,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則與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牽連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有違。又上訴人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等之簽名,但上訴人為上開犯行係因受洪進吉之唆使,且洪進吉所犯常業重利等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非適法。㈡、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洪進吉重利罪之案卷,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曾向法院坦承偽造署押情事,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均尚未知悉犯罪情事,上訴人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旺成、包玉杯、余吳蓮花、朱劉阿錦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證,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㈠、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於法難謂有違。又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理由不備。㈡、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固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上訴理由所指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洪進吉重利一案卷宗,其中關於上訴人供陳本件偽造情節之各該筆錄,已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案卷內(該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而依上開筆錄所載在該案審判程序中,或因洪進吉及其辯護人指稱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情事,或因被害人陳旺成等證稱並未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乃該案承審法官於聞悉上情後據以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方向法院承認其以他人名義在本票上簽名,然上訴人對於其是否曾徵得各被害人之同意,即攸關是否成立犯罪之相關細節並未明確陳明,亦未請求法院將其自承各節轉送偵查機關,洪進吉嗣即依上開筆錄所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其係徵得被害人等之同意方簽署被害人等之姓名云云(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七頁、第九十三頁背面)。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係認上訴人並非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其犯罪事實,亦未明確陳明犯罪事實並請求法院將其移送偵查機關,即認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敍明對上訴人自首之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雖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