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投資房地產需資金週轉,乃陸續向陳秋櫻借款,迄八十一年一月間雙方會算結果,甲○○共積欠陳秋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因陳秋櫻要求甲○○一次清償,甲○○明知其因投資失利,已無清償資力,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兄宋申富之授權,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七樓其父宋寬盛住處,竊取宋申富交由其父保管之票號為K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紙(親屬相盜罪部分未據宋申富告訴),並盜用宋申富同交由其父保管之印章用印,填載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於前開支票上,偽造完成有價證券一紙,交予陳秋櫻,以免除其債務,致陳秋櫻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偽造之支票。嗣經陳秋櫻提示未獲付款,雖屢向甲○○催討,均遭甲○○藉故搪塞,陳秋櫻迄八十三年十月間仍未獲甲○○置理下,乃向宋申富訴請返還借款,因宋申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否認有借錢及抗辯未曾同意甲○○以其名義簽發前揭支票,陳秋櫻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雖非無見。惟查:㈠據本件被害人陳秋櫻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甲○○自八十年開始,都用她哥哥宋申富的支票向我借錢。每次甲○○都說是她哥哥要借的,所以開她哥哥(宋申富)的支票,如果是她本人要借,就開本票……。以前的支票都有兌現,而本件訴訟前,宋申富有出面向我說,錢是他借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究竟上訴人自八十年起持若干張宋申富之支票向被害人調現﹖該等支票係何人簽發﹖有無兌現﹖又本件系爭支票訴訟前,宋申富曾否向被害人表明錢是他借的﹖凡此均與判斷上訴人所辯內容及證人宋寬盛、宋豐富之證言是否屬實,至有關係!原審就上開關鍵事項,並未詳細調查,審慎研判,期無枉縱,遂行判決,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依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陳秋櫻借款,迄八十一年一月間,雙方會算結果,上訴人共積欠陳秋櫻一百六十萬元,因陳秋櫻要求甲○○一次清償,上訴人乃偽造其兄宋申富名義之同額支票,交予陳秋櫻,以免除其債務等情。且該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背書,有被害人陳秋櫻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如果不虛,上訴人顯係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本件系爭支票雖未兌現,然上訴人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依然存在,其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況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支票作為新債清償之後,並無再為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已獲致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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