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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戊○○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丙○○

丁○○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七-二、二三七-八四、二三九-一一九、二三九、二三九-三一、二三九-三三號等六筆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發給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八十餘萬元。自訴人因僑居日本,前應被告乙○○之請,委託其代領該補償金,詎其代領後,竟與其餘被告共謀勾串謂上開土地,係屬祭祀之共有土地,補償費應屬共有云云,僅交付自訴人七百六十四萬元,其餘款項則為被告等共同侵占,迭經催告,被告等乃捏造事實,共同偽造林家親屬會議決議錄,並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為證據等情,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依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林澄波所留遺產,於民國三十八年分產時,由親族會議決議,永久留存作為林氏祖廟祭祖之用,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父林挺生名下等情,認定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與被告等之公同共有土地。惟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時,何以被告乙○○致函旅居日本之上訴人時,不表明上開土地係公同共有,僅自荐願代上訴人辦理具領手續﹖另於領得補償金後,致函上訴人稱其生活拮据,懇請上訴人體卹其窮困,濟助其一千五百萬元俾改善生活﹖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文原函及翻譯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一八五頁),實情如何,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予詳查審究,遽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自嫌速斷。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設有明文,是法院對於當事人上開聲請,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證人盧煥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述,認林家親族確曾於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親族會議並作成決議錄,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證人盧煥堂『另證陳』其未詳閱該決議錄內容,亦未在該決議錄上簽名蓋章,足徵該證人之供詞與該親族會議決議錄所載內容尚非完全一致,自不能證明被告提出之親族會議決議錄為真正」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是盧煥堂證述內容究竟如何,自有調閱上開民事訴訟案卷查明之必要;另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林家親族會議決議錄用紙,原判決雖認紙張泛黃老舊且略有破損,然是否出於當時之用紙及書寫之時間,非不可由專家以科學儀器及方法加以鑑定,以明瞭真相,此均關係判斷被告等有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重要證據,乃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調閱民事訴訟案卷及鑑定文書真偽之聲請,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㈢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卷查證人盧煥堂、張連生分別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及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號請求返還補償金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述筆錄及附於上開相關民事訴訟案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五十五年四月四日之林家親族會議決議錄等,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調卷查閱,亦未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難認上開文書證據已經合法之調查,乃竟採為判決之依據,難謂其判決已符合上開證據法則。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