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丙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係上訴人乙○○○之子女,乙○○○係周○三之伯母,約民國五十六年間周○三喪父,因尚未成年,之後將身分證、印鑑章、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八七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乙○○○保管,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周○三並未同意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號土地,與甲○○共同意圖為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周○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馨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詐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又上開○○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與人合建房屋,周○三應分得房屋三棟,周○三亦未同意出售其所有之房地,乙○○○與丙○○共同意圖為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周○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馨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分割自上開地號之土地之○○之○號、○○之○號二筆土地及其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有,詐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嗣丙○○又將○○之○號土地與其上房屋轉售予案外人周○月,致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村○○○○○○號、○○一之○○號房屋二棟,經分別登記為周○月及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周○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偽造文書、詐欺及甲○○、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述坐落第○○號土地,祇敍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甲○○共同意圖為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周○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馨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詐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情。而關於乙○○○、甲○○犯罪之時日,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㈡、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時,除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尚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書等申請登記之文件。原判決既認定乙○○○、甲○○、丙○○偽造周○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馨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乙○○○、甲○○、丙○○等除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是否有盜用保管之周○三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書、並盜蓋其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登記之文件之行為。原審並未深入調查,根究明白,僅憑卷附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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