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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賴坤金

賴坤德賴連財共 同代理 人 陳義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談遠業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賴坤金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係以自訴意旨謂被告甲○○與談遠業勾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將自訴人等所簽發之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交付予談遠業之供保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由「八十三」年變造為「八十五」年,並由談遠業於該本票背書後交由甲○○持向法院為裁定,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對自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之詐欺罪嫌(其間具有牽連犯關係)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因出賣砂石場予談遠業而收受上開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談遠業供訴情節相符,並有河川地權讓渡書及砂石場設備買賣契約書可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談遠業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談遠業部分,係依憑證人張金蘭、林宗賢、賴楊玉杯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供、共同被告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陸㈡字第八七○一四二二四號鑑定通知書、變造之本票乙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談遠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就系爭本票談遠業交付予甲○○之時間,究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或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談遠業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認其二人供述相符,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不相適合。㈡被告甲○○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載有聲請人甲○○之送達代收人為「黃明青」其人,而同案被告談遠業於原審亦自承「黃明青」係伊朋友,從事介紹土地買賣,則「黃明青」既為談遠業之友人,何以兼為被告甲○○之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委任「黃明青」為送達代收人,其真意為何?「黃明青」又何以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甲○○之送達代收人?原審法院應有傳訊「黃明青」之必要,乃原審既未傳訊「黃明青」,亦未於理由內敘明未予傳訊之理由。又被告甲○○向前手陳宗吉等人購買河川地,總價僅六百三十四萬元,經被告甲○○開採二至三年後,何以其價反而提高至二千萬元?而該二千萬元又恰巧與系爭本票金額同一?該河川地開採價值有無仍達二千萬元,事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談遠業所製作砂石場買賣契約書之真偽,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理由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不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就談遠業與甲○○間有無利用票據「無因性」必要一情,均無隻字片語論及;又談遠業與甲○○間定立之砂石場設備買賣契約書既約定以系爭本票為價金之支付,惟訂約時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僅七日而已,甲○○大可再待七日後始與談遠業訂約,以免系爭鉅額本票未獲兌現之風險?況系爭本票係由「八十三年」,變造為「八十五年」,於肉眼之辨識上,甚為明顯,何以甲○○未就發票人為何人?債信如何?住所如何?等情,予以必要之徵信,即貿然接受,已不尋常;復於該本票票載之發票日未獲得付款,竟未向出賣人談遠業尋求解決,亦未向自訴人等請求支付票款,即逕聲請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行使權利之過程顯違常情,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甲○○上開違反常情之票據權利行使過程均無論及,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談遠業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再要求自訴人等出庭對質,未被採納。㈡涉案之本票非一人所簽發,發票人賴連財、賴坤德父子從地院至高院自始至終未出庭,上訴人一再要求自訴人等出庭對質,未被採納。㈢賴連財簽發本票後,賴坤德取回本票,再經塗改交予本人,原審不查塗改為誰之筆跡,判決失之草率,況上訴人毫無更改本票之動機及目的,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實無必要改云云。經查:壹、被告甲○○部分:一、按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訴人等上訴意旨㈡指摘之部分,均核屬枝節性問題,均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況依卷內資料,自訴人等及其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聲請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原審縱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未於理由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亦不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二、自訴人等上訴意旨㈠、㈢指摘部分,純係對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亦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貳、被告談遠業部分: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及查證未盡之情形,上訴人談遠業上訴意旨

㈠、㈡、㈢,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亦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