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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9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並不以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為必要。而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保護之情形而言,並非只要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為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上訴意旨謂當時尚有第三人在場,彼等基於正義,必會自動為告訴人陳玉環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其不成立該罪云云,殊非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