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連明進右上訴人因連永昌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明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連永昌、甲○○、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僅指訴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上訴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則謂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見一審卷第四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該項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見原判決第二頁),乃理由內竟謂上訴人偽造連明堂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殊屬矛盾。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偽造之同意書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是否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自訴人等交付土地之目的﹖雖嗣該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上訴人有無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