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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固可領取其父母墳地之遷墓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惟被告已經如數領訖,何能持涉案之同意書,再要求領取四萬元?被告如未與轉交該同意書之二名男子共謀或分擔犯行,該二名男子何以願將渠等以強迫方法取得之同意書,交付被告?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遽為無罪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㈡證人林文彰與被告有共犯關係,甚至係教唆他人強迫告訴人廖順宗簽同意書者,原判決竟採信林文彰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㈢原判決以另案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未就被告或林文彰有無於本案「補償費同意書」上偽造廖順宗之印文,予以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上開判決書,已說明林文彰教唆他人脅迫廖順宗在同意書上簽名,並偽造廖順宗之印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文彰(另案偽造文書繫屬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由三名不詳姓名者以強迫之方法,使廖順宗心生畏懼,在事先擬妥之四張領取補償費同意書上簽名,再由被告與林文彰,在該同意書上加蓋偽刻之「廖順宗」印章,欲向廖順宗領取補償費時被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緣於案外人廖秀菊名下之土地,遭民眾作為墓地使用,為將墳墓遷移以提高土地價值,乃委託林文彰處理遷墓事宜,林文彰於處理過程中,侵占廖秀菊所交付之金錢,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涉嫌偽造「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份合約)據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報酬,因而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盜用廖秀菊印章及偽造代理人廖順宗印文,以偽造前揭第二份合約用以詐欺),尚繫屬中。此期間發生廖順宗遭三名不詳姓名者,強迫簽寫補償費同意書事件,其後林文彰與其弟林森下偕同二名不詳姓名者,持前揭補償費同意書至里長謝坤州處請求處理,謝坤州乃通知廖順宗前來,但廖順宗並未出面。嗣於里長協調過程中,林文彰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處理其父母遷墓補償費事宜,被告到場後收受其中一張補償費同意書。原判決以被告收受上開補償費同意書時,並不知廖順宗係遭強迫簽寫,且林文彰等人提出該文件時,已有廖順宗之簽名及印文,被告並未參與犯罪,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謝坤州、林文彰、林森下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而為無罪之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被告雖已領取其父母之遷墓補償費四萬元(另代領其親戚部分四萬元),惟依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協調會結論,第⒉點、第⒌點約定,除每一墳墓補償二萬元外,如該墓地係向「王正二」購買者,另加補償費二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本件涉案之補償費同意書內容,即記載向「王正二」購買墓地者,另加給補償費二萬元(見第三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父母之墳地,係向「王正二」者購買,因而主張得依該約定,每一墳墓另領取補償費二萬元;廖順宗於偵審中並未否認上情。上訴意旨,指稱不能再領取,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關於林文彰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判決書第七至十一面內容,旨在說明:林文彰於該案另提出廖順宗簽名之同意書影本一紙(指本案之同意書影本),以證明同意書上有廖順宗之親筆簽名及廖順宗之印文,而該印文與第二份合約書上之廖順宗印文相同,主張第二份合約書(即該案被訴偽造之文書)為真正。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係林文彰先教唆三名不詳姓名者,強迫廖順宗在同意書上簽名,其後再蓋用與第二份合約書相同之印文,使二份文件上之「廖順宗」印文一致,用以證明第二份合約書為真正,一方面在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報酬),可以獲得勝訴,另一方面在刑事訴訟,可以獲得無罪判決,其目的在於掩人耳目。原判決雖誤以為:前開更審判決,未就林文彰部分予以認定,致訴訟程序有所違誤。然該更審判決均在說明林文彰涉案之情形,核與本案被告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依其所述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