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彭在邦(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原係同鄉關係,民國七十九年間,彭在邦因隻身在台且生病住院,上訴人前往照顧,彭在邦乃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五之一號五樓及同路十九巷二弄六之三號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以彭在邦所交付之印章、身分證偽造「彭在邦」印鑑證明申請書(盜用彭在邦印章及偽造「彭在邦」署押二枚),持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彭在邦之印鑑證明。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彭在邦交付之證件及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武雄同時偽造該二戶房屋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偽造該二戶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連同申領所請得之「彭在邦」印鑑證明書,同時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二戶房地之前者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其女袁菲所有,後者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彭在邦及中和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對房地之管理。嗣經彭在邦發見上情,與之理論,上訴人自知理虧,乃將所有權狀交還彭在邦,言明一星期內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彭在邦,詎上訴人於所有權狀交出後,施即赴美,置之不理。且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間,以前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女婿閻辰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二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彭在邦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核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案經彭在邦之繼承人即其在大陸之配偶陳菊如、子彭達權、女彭惠權委由台北市崇明同鄉會具狀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盜用彭在邦之印章,偽造其與彭在邦間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但證人即原向彭在邦承租房屋之林中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彭在邦說你(林中三)可以和甲○簽(租)約」「(有無問彭房子是否賣予他人﹖)有,彭在邦點頭表示」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於受彭在邦委託保管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後,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先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武雄及女婿閻辰昌偽造契約書及補發所有權狀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三行),似指上訴人除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犯其他罪名,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說明上訴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上訴人不法所有部分,是否尚犯其他罪責未再論及。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武雄及女婿閻辰昌偽造契約書及補發所有權狀等情(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六行及末二、三行),理由內則未說明是否成立間接正犯,均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另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閻辰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及五部分之情形及罪責不盡相同,原判決理由第三段載稱:「被告先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編號4、5、之時間相隔較遠,惟其既志在得有房地,其進而申請補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行),似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閻辰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尤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