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惟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即已抗辯:「我只做二件,餘均被刑求逼供」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原審對上訴人是否確遭刑求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此部分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均為真實,而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再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併予加重(原判決理由第三段第六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第一、二段既載稱上訴人矢口否認強盜及搶奪之犯行,理由第四段則載稱審酌上訴人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原判決第三頁末行及第七頁倒數第九行),前後敘述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