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右上訴人因洪心愛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七、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享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享展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由已判刑確定之許菊子提供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第一二五六號等四筆土地,與享展公司合建房屋。同年十一月間,洪心愛等人分別與許菊子及享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該合建之房地,同時訂立授權書,授權出賣人代刻印章,約定限於土地產權登記、撤銷、申辦及領取貸款等手續之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許菊子將合建之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三十四筆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洪心愛等承買人。嗣因合建之房屋施工偏差,越界佔用相鄰之土地及水利地。上訴人與許菊子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及二十四日先後盜用洪心愛等人之上開印章,加蓋於土地合併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以許菊子為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委任書,再由許菊子於同月二十五日持該偽造文件,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已經分割之土地(第一二五六之八號除外),辦理合併登記為第一二五六號一筆土地,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相關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各承購戶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情。係綜合共同被告許菊子之供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課長蔡宗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經辦員徐錫存及原承辦土地代書盧森郎之證言,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享展公司說明會通知、協議書、委任書、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申請書、撤銷勘測申請書、切結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內政部函暨會議紀錄,與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暨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存證信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及享展公司寄發予承購戶之說明會通知之記載,本件房地買賣應移轉予承購戶之土地所有權,係房屋坐落之基地單獨所有權,並非僅其應有部分。而依現行法令或實務,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有數筆不同之地號,並無必須合併為一筆土地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上訴人於建造房屋前,將建築基地合併為一筆,再分割為房屋同數之三十四筆(其中第一二五六之二五號土地係道路),乃履行移轉土地單獨所有權予各承購戶之約定。嗣將已分割且移轉為各承購戶單獨所有之土地,再辦理合併登記為一筆土地,則係因房屋施工偏差,為解決越界建築問題而為之,與現行法令之規定無涉。又依授權書第一條、第二條之文義,承購戶僅授權上訴人辦理買賣契約有關之事項,始得使用代刻之印章。至於授權書第二條所稱之「撤銷」,係指無關契約重要事項之行政作業錯誤之撤銷而言,不能解為亦得以之撤銷買賣契約或撤銷契約重要事項之單獨產權登記。本件土地買賣部分,既依約以單獨所有權之方式移轉予各承購戶,登記程序業已完成,上訴人猶擅自使用承購戶之印章,加蓋於土地合併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再持向地政機關將承購戶單獨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筆,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其犯行甚為明灼。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辯解,泛謂授權書第二條所稱之「撤銷」,係指土地登記過程中所發生之錯誤即可撤銷,直到無瑕疵而言;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因代書作業錯誤,上訴人自有權撤銷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所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至於是否實受損害,或其損害為何,則非所問。本件關於土地部分之買賣,係房屋基地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辦妥土地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約履行完畢後,再偽造土地合併登記協議書等文件,盜用承購戶印章,持以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各承購戶之權益,原判決亦已論敘詳明。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稱土地合併後,承購戶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與單獨所有權相同,且不礙於其將來之處分及增建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復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