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上 訴 人 林淑眞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間,以其妻鄭陳實憐登記所有之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興建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一至二十號房屋,出售予吳國璋、陳金龍、周建福、蔡秋芬、郭文益、黃雪霞、蔡坤寶、郭勝雲、吳信利、潘鴻龍、林中福等人,於六十五年間起提供同段九○二號土地(地目水,重測前為海尾寮段二三之二)上之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三巷,作為通往安中路三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嗣乙○○將該同段九○二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甲○○經營「小孔明托兒所」,二人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其妻鄭陳實憐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同段九○二號土地,廢用水路,變更地目為建,申請建築用途為托兒所之建照使用執照,並為基於托兒所兒童出入之安全,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僱工搭建鐵皮圍牆,以壅塞該安中路三段二三三巷內靠近該巷一至二十號住戶之巷口;甲○○則於該巷靠近安中路三段之巷口正門做鐵欄杆門柵,鐵欄杆門柵正中央懸掛著「小孔明托兒所」之圓形招牌,作為其「小孔明托兒所」之出入大門,而壅塞該二三三巷道路,致該巷上開一至二十號之住戶等人及公眾,均無法出入該二三三巷,而生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甲○○一再否認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罪故意,辯稱該鐵皮圍牆係乙○○僱工所搭建,與伊無關等語。其於原審並提出由乙○○之妻鄭陳實憐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乙○○於偵審中,亦坦承「當初甲○○確反對圍起來」;「圍牆對林女無用,係伊為確認界址,才圍起來」(見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參以證人顏瑞銘於原審亦證稱該二三三巷前鐵皮圍牆係乙○○所圍,伊應住戶請求去調解,甲○○有說叫乙○○拆掉,鄭某說地是其所有,不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五十八頁),似徵甲○○並無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況林女於原審所具答辯狀復稱,伊獲知乙○○要圍鐵皮圍牆,曾要其先與左鄰右舍協調,鄭某於圍堵當天,自稱已向住戶說明,且其當天曾兩次至告訴人吳國璋家中,告知其事,適吳某不在,乃轉告其妻,請聯絡吳某(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等語。所供倘屬實情,似足為其與乙○○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之有利佐證,原判決對之未加詳究,遽課以甲○○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判決內就上揭有利於林女之證據未予採酌,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併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以乙○○於六十四年一月間,以其妻鄭陳實憐登記所有之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興建二十間房屋,其建物門牌申請為台南市○○路○段○○○巷○號至二十號出售,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二十份附於警卷足稽(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然觀之警卷所附,由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製發之門牌證明書僅有十一份(見警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則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所採二十份門牌證明書,其中九份未見於卷證之內,其引為論據之一,採證自屬違法。㈢原判決認乙○○係僱工搭建鐵皮圍牆,以壅塞該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三巷,而生往來之危險,然所僱工人對之究係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為不知情,而為鄭某利用,以實施犯罪者,原判決事實未加認定、記載,致其適用法則適當與否,本院無從判斷。㈣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及先前訊問上訴人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三十九頁背面、五十六頁背面及六十九頁背面),自有害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此部分審判程序自難謂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