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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丙○○ 女甲○○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㈠、被告乙○○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㈡、被告丙○○、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丙○○辯稱:伊無參與或教唆殺人,伊當時祗在場勸架。甲○○辯稱:伊未參與毆打李管世,僅應丙○○要求,過去幫忙乙○○將李管世攙扶回家休息,因攙扶不動,致到屋外即將其放置在較為安全之電線桿旁,想讓其酒醒後自行返家歇息各等語。而本件被害人李管世係因細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執,為被告乙○○所毆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被告乙○○於毆打李管世時進而抓其頭部撞擊客廳內座椅,致李管世頭部鈍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壓迫中樞神經死亡,並據證人李廖醜樣、廖秀紅證述屬實。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號鑑定書在卷足稽。是以李管世之死亡係被告乙○○傷害行為所致,非由於被告丙○○、甲○○二人之共同加功所致,其上述所辯,均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共同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敍其理由。㈢、說明被告乙○○、丙○○、甲○○三人,將陷於昏迷中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李管世棄置在屋外道路邊之行為,是否涉犯遺棄罪責,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如認公訴人已有起訴,因係另行起意犯罪,與成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審既未予審判,原審自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所述,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同屬上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法而已。本件一審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等涉犯殺人罪嫌,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傷害致死罪,並對被告丙○○、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卻未依上述程序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起訴之範圍,不以檢察官所引法條為限,凡起訴書內對犯罪基本事實有所敍及,即屬起訴效力所及;又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法有明文。卷查被告等將已無自救力之李管世遺棄於道路旁,致李管世傷重死亡之事實,為起訴書及原判決所共認,則客觀上此遺棄犯行與被告等殺人前置行為,殊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雖檢察官起訴時漏引遺棄罪名,但仍為原審法院所得併予審判之事實,乃一審疏未併予審判,原審未予糾正亦未併予審究,顯有已受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承伊見李管世流血,乃叫甲○○夥同乙○○將李管世帶至外面,另甲○○亦自承丙○○叫伊協助抓人,伊乃與乙○○將李管世帶至屋外,乙○○即毆打李管世致不省人事,伊又協同乙○○將李管世拖至道路旁丟棄云云,果屬無訛,則被告丙○○、甲○○非無成立幫助殺人及共同遺棄罪之餘地。乃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詳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被告乙○○於行兇時既狂言「講不聽,打死算了」,復在丙○○、甲○○之協助下,猛毆李管世並將之頭部抓住猛擊大理石椅背,下手殘凶,嗣並將已昏迷李管世遺棄屋外致死,所為應已達殺人階段,乃原審竟逕認被告前揭言語僅屬一時氣憤而發,認被告等無殺人犯行,殊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一審法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之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被告等先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告知被告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於訊問被告後調查證據完畢,命被告辯論前再告知「本件經調查結果,依證據顯示以變更(起訴)法條傷害致死為宜」,有審判筆錄足憑(見一審卷第一三○、一三三頁)。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被告乙○○不服上訴,原審係就被告經變更罪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上調查,縱疏未再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檢察官起訴事實固敍及被告丙○○教唆被告甲○○、乙○○二人將昏迷不省人事之李管世拖至雲林縣○○鄉○○路○○○號前之道路棄置,使李管世於同日(指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原判決理由已敍明被告等涉犯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與成罪部分(被告乙○○)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審既未予審判,原審自無從予以審理。原判決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原審已就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詳加調查,於判決內敍明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理由,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