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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0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貪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張○文(現已改名為張○,業經原審另案判刑在案),原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該分局轄區巡邏勤務、協助一般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贓車查緝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莊茗凱因其胞弟任職警員而與張○文認識,二人曾合夥經營車行及中古車買賣,關係甚密。張○文復因上訴人之介紹而與黃○宬(業經原審另案判刑在案)認識。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案外人林金在將其所有之MN-○○○○牌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告知黃○宬。黃仁宬乃與上訴人及張○文等人謀議,由其向林○在洽贈該失竊車之車籍資料,再由上訴人竊取同型車冒充該車,由張○文開具不實之失車尋獲證明,以使黃○宬得以藉該贓車請領牌照冒充合法車輛使用。黃○宬獲林○在允贈上述車籍資料後,即與上訴人、黃永興(已死亡)及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簡稱「阿文」),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宬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先交付!金十五萬元予「阿文」,推由黃永興、「阿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竊取彭進興所有之SN-○○○○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交由上訴人將該車之引擎號碼磨損。嗣上訴人、黃○宬又與張○文共同基於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通知張○文前往彰化市○○○鎮○○道旁,將上訴人停置於該處之彭進興失竊車開回警局,並通知林○在於翌(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前來警局認領。上訴人與張○文並於同日通知黃○宬陪同林○在屆時前往該分局領車。翌日林○在至該分局領車時,發覺上開尋獲之車輛與其失竊車之顏色及配備有異,惟經黃、張二人刻意慫恿、催促之下誤信為其所有而予以認領。張○文即對林○在製作不實之汽車尋獲筆錄,明知「牌照號碼MN-○○○○,BMW廠牌,AHZ00 00000,一九八八年份,排氣量二四九四CC,顏色灰色,車主『林○在』(車輛尋獲證明書上誤載為『林金生』),尋獲時間八十三年三月,尋獲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街○路巷」等項,均為不實之事實,竟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證明書,並將該證明單之一聯連同上述贓車交由林○在領回,林○在領回後即將該車及車籍資料交予黃○宬辦理過戶手續;張○文因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宬約九十三萬元。嗣黃○宬於同年六月間,向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繳銷該車MN-○○○○號牌照及辦理過戶手續時,因該車引擎號碼遭磨損,未能辦理。黃○宬乃再請張○文接續於上開不實之車輛尋獲證明單上填註「引擎號碼已被磨損」等文字,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該車輛尋獲證明單至上開監理站辦理車牌繳銷及過戶手續,而重新請領QI-○○○○號車牌使用,使該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之所有人彭進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貪污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處所、手段、結果,以及有無犯罪所得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永興、「阿文」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永興及「阿文」竊取車輛,得手後由上訴人將該車引擎號碼磨損,並商請張○文開具不實之失車尋獲證明,以使黃仁宬得以請領牌照冒充合法車輛使用等情。因認上訴人觸犯竊盜、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為何,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本件犯罪前,黃○宬出資三十萬元,並交付前金十五萬元予「阿文」等情。似未認定上訴人因而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則上訴人如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何以竟願無端為黃○宬觸犯前揭竊盜、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究竟上訴人有無與綽號「阿文」者朋分前揭十五萬元,或向黃○宬收取餘款十五萬元之情形?此與判斷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是否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而得依法宣告沒收攸關,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認定,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如實際上已得有財物者,應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追繳,並依其情形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所犯之圖利罪,是否因而得有財物,以及應否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文、黃○宬共犯前揭圖利罪,而直接圖利黃○宬約九十三萬元等情。惟對於該九十三萬元究竟係黃○宬因犯本件圖利罪所獲得之財物?抑或係其圖利所得之財產價值?是否應依上述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說明,依上說明,尚非適法,自有可議。㈢、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本案係黃○宬獲得林○在贈與其失竊車之車籍資料後,與上訴人及張○文等人謀議,由上訴人與黃永興、「阿文」等人先竊得彭進興所有之同型車,以冒充林○在之失竊車;嗣由張○文假藉尋獲而通知林○在領回該贓車,並開具不實之失竊車輛尋獲證明予林○在,再由林○在轉贈該車予黃○宬,而使黃○宬得以藉該贓車請領牌照冒充合法車輛使用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與黃○宬、張○文等人係以竊得之贓車假冒林○在原失竊車、再偽造林○在失竊車尋獲證明,由林○在領回贓車後,再轉贈予黃○宬之迂迴方式,而使黃○宬得以利用該贓車及不實之尋獲證明請領新牌照,而冒充合法車輛使用之不法利益,能否難謂其等係共同利用張○文主管事務之機會而直接使黃○宬獲得九十三萬元之不法利益?似不無研酌餘地。究竟上訴人與張○文等人前揭所為,係直接圖利黃○宬,抑或係以迂迴之方式間接使黃○宬獲得不法利益?而其等使黃○宬獲得不法利益之內容究竟係上述贓車本身?或九十三萬元(即該贓車之市價)?抑或係使其得以藉該贓車及不實之尋獲證明請領新牌照,而冒充合法車輛使用之無形利益?此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認定。乃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係與黃○文等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宬「約九十三萬元」,理由內亦未對此項不法利益之具體內容加以說明,尚有可議。㈣、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論敘,林○在所有之MN-○○○○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早已失竊,向警方報案後迄未尋獲。而張○文通知林○在領回上訴人所竊得彭進興之SN-○○○○號車時,該車後座行李箱內竟置有林○在失竊車之MN-○○○○號車牌0面;而黃○宬事後以亦持該二面車牌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第五頁第六、七行,第十三頁第三行)。原判決理由亦謂上開車牌並未鑑定真偽,參以上訴人曾有偽造、拼裝車牌之偽造文書前科,不能據認該車牌為林○在失竊之真正車牌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倘屬無誤,則上訴人如何取得上述車牌?該車牌是否真正?如非真正,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除犯本件竊盜、圖利等罪外,是否另牽連觸犯偽造車牌之犯行攸關,自有併予徹查明白,依法論斷之必要。原判決既認該車牌並非真正,乃竟未進一步查明論究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該車牌之犯行,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