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證人楊俊威於警訊、偵查及一、二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先後證稱:「(支票)是一位叫甲○○……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台中市○○○路○○○號九樓拿給我的」「當時因富皇飲料店要我們付帳,……馬某乃拿了這三張支票給我」「甲○○共分三次交付我支票」「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至十二月中旬分三次交付,十二月下旬我才交林敬惠」「(支票是甲○○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中到十二月中旬(拿給我)。第一次在台中市○○○路○○○號九樓公司會議室拿給我,第二次在台中市○○路,在他車上(拿給我),第三次在台中市他車上(拿給我)。甲○○應是十二月間(拿給我)。應該是十二月底分三次(拿給我)」「(這三張支票)是八十二年底在全威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內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才拿這三張支票給我去還帳,被告是分二次或三次給我的,詳細我記不清楚了」「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初於全威公司辦公室分三次交給我」(分見偵字第九九九五號卷第五頁背面、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三十頁背面,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四十一頁背面,二審上訴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二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二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十三頁)。依上開證言,上訴人究於何時﹖分幾次﹖在何地﹖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證人楊俊威,該證人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苟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交付楊俊威抵付酒帳,證人楊俊威先後所證何以有如此大之差異﹖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析,遽於事實欄內記載「甲○○……並於同(十二)月中旬連續三次,分別在台中市○○○路○○○號九樓全威公司、台中市○○路及台中市某處甲○○之車上,依序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三共三張空白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同事楊俊威」,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要難謂為適法。再依告訴人富皇飲料店(富皇餐飲店)負責人蔡宜萍於告訴狀內記載「楊俊威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富皇飲料店消費並簽立本票(九張)以為清償,……又以李新其(支票名義人)開立之支票(指系爭三張支票)由其背書交予告訴人之員工作為清償帳款之用」。足證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係用以抵付楊俊威所簽立之卷附九張本票(見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五至七頁)金額之酒帳。又上開九張本票係楊俊威在富皇飲料店消費當天所簽,復據證人林敬惠(蔡宜萍配偶)證述在卷(見二審重上更㈢卷第四十九頁)。而該九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是上開九筆酒帳既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在富皇飲料店消費所欠,上訴人殊無於消費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交付系爭三張空白支票予楊俊威,預作為日後抵付酒帳之用。況楊俊威迭次陳稱係因酒店催帳,上訴人才拿三張空白支票給伊抵付酒帳(見偵字第九九九五號卷第六頁、二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謂「甲○○……並於(八十二年)同(十二)月中旬連續三次,分別在台中市○○○路○○○號九樓全威公司、台中市○○路及台中市某處甲○○之車上,依序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三共三張空白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同事楊俊威,並囑楊俊威自行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項,交予上開富皇飲料店,繳納酒帳」等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與卷內資料不符。乃原審未詳細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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