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八六八五、九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認定上訴人甲○○與蕭○瑞(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以查證其親人遭人毆打之事為由,將少年簡○○(000年0月00日生)誘騙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內,喝令簡○○交出身上所帶金手鍊及金戒指,並脅迫稱「乾脆讓他死」,簡○○因單獨一人勢單力薄,懾於上訴人與蕭○瑞之脅迫,致無法抗拒,而將身上金手鍊、金戒指取下握於手中,蕭○瑞隨即用力將簡○○之手指撥開,強行劫取該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後,與上訴人一同離去,所得金手鍊、金戒指由其二人平分典當,花用殆盡;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基於同上強劫財物之概括犯意,夥同林呂聰(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以同上方法,將少年吳○○(000年0月0日生)誘騙至土城市○○路○○○號樓梯間內,藉口要求提供擔保,喝令吳○○交出身上金飾,吳○○因年輕勢孤,懾於上訴人之脅迫,致無法抗拒,而任令上訴人取去身上金項鍊一條,林呂聰則在騎樓下把風,得手後,上訴人即行離去,將金項鍊變現花用罄盡等情。因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㈠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卷查被害人簡○○在警訊時指稱:「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板橋市○○路○段○○巷內電玩店,被蕭○瑞強盜一條金手鍊及一個戒指」、「我當時正在右述時地打電動玩具,突然有一名歹徒向我說他的小弟遭人打傷縫了十幾針,問說是不是我打傷,我說不是,後來又來兩歹徒說『把他押走』沿路走巷子至後埔街八巷內,其中一名歹徒用一枝尖尖的東西從我背後頂著,押我進入樓梯間,說是不是我打的,我說不是我打的,其中歹徒(蕭○瑞)叫我把身上金手鍊、金戒指拔下來給他,我不要拔,另外一旁二名歹徒就說『乾脆讓他死』,這時蕭○瑞就叫我趕快拔下來,我便慢慢的將手鍊及戒指拔下放在手中握住,於是蕭○瑞便用力將我手指撥開,強行取走我的財物逃逸」(見偵字五四九六號卷二九頁),在第一審供稱:「八十五年年底時,在板橋後站遠東戲院處,蕭○瑞告訴我說他朋友被打,要我過去給指認,我不願過去,旁邊又來兩個人,其中之一拿著一個尖尖不知名東西抵住我背部,押至小巷子,我就乖乖的跟著他們走,他們都是走巷子,沒有什麼人,到了巷子,蕭○瑞要我把手上金鍊子拔下來,我不要,另二人就用台語說乾脆讓他死算了,三個人就一起圍上來,拉著我的手,金鍊子拔著就走了,我當時很害怕,不敢反抗」、「當時他說他有一個小弟被打,要我去受指認,我不去,他們三人就把我硬押去巷子,要我在那裡等他找他小弟來,另一人說小弟已在住院,要我在這裡等,並要我拔下戒子及鍊子,我不肯,蕭○瑞就硬拔我之戒子及手鍊」、「我有反抗,他叫我交出來,我說不要,蕭○瑞就硬把我手鍊拉出來就跑掉,我跑過去已看不到他們三人」(見一審訴字第一一九八號一卷一一○頁背面、二卷八二頁),第一審共同被告蕭○瑞在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在板橋市○○路○段○○巷內,夥同甲○○向簡○○稱其打傷我小弟,挾持至板橋市○○街○巷內,再以脅迫方式恐嚇乾脆讓他死,再由我強行取走金手鍊及戒指各一枚後逃逸」(見同上偵查卷一一頁),在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則均稱伊與甲○○係向簡○○說有一位小弟被簡○○打傷,要求其以金項鍊抵押,而騙取簡○○之項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五五頁,一審訴字第一一九八號一卷一一二頁、二卷八四頁);原判決就被害人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蕭○瑞上開對犯罪手段相互矛盾及蕭○瑞前後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而所認定上開強劫簡○○所有財物之事實,又與所採用之簡○○或蕭○瑞供述,均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所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心理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智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並非毫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所稱未威脅被害人交出財物,係用騙術等情,是否說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如所得財物已變為財產利益時,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此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所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蕭○瑞共同強劫簡○○取得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平分典當,花用殆盡」(按「殆盡」二字,就文義言,乃「將盡」之意,與「罄盡」係指「用盡」者有別),似指上訴人強劫所得金手鍊、金戒指,經平分典當變為現金後尚未全部費失,仍有餘款,乃竟不明確認定該尚未費失部分之金額,以抵償發還被害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茲原判決對於上揭三點仍疏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變更盜匪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盜匪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撤銷發回。再更審時,如認此部分,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取財罪,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告知罪名等程序權之踐行,並應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理由(原判決僅敘明事實一部分,遺漏事實二部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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