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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1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前經本院以其未提出理由狀,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玆其以其係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提出蓋有原審該日收件章之上訴理由狀繕本,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經查於本院前審理時固無其上訴理由狀,惟其確有於上開日期向原審提出,有原審該日收受其上訴理由狀繕本之收狀文簿影本可稽,其請求繼續審判核無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蔡文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另論處上訴人、陳明理、王壽嵩、蔡春生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蔡文輝、陳明理、王壽嵩、蔡春生部分,前經本院發回在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為使進口之二批規格與我國規定不符,且機件不完整之影印機順利通過檢驗,乃共同謀議由業主蔡春生、甲○○另提供七台符合規格之影印機,以調包矇混方式送驗,而送至桃園電子檢驗中心之七台影印機之型號與進口之二批截然不同,本件採樣過程確有調包矇混,並於事實欄記載:「蔡文輝再根據陳明理所提供上開送驗影印機之型號規格,偽填於其職掌之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樣品送驗單之公文書上,連同商檢局高雄分局檢驗封緘,一同貼封寄送桃園電子檢驗中心。」(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一至十三行),即事實僅認定蔡文輝偽造其職務上所掌之樣品送驗單。然於理由中所引陳明理於法務部調查局係供,「我即會同採樣後重新偽造依據前述型錄所載之不實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給蔡文輝,據以遞交電子檢驗中心代驗」、「樣品送驗單則係蔡文輝根據我提供之規格型錄偽造,封緘亦是以同一手法偽造一併交給我粘貼在送驗影印機之包裝紙箱上」,蔡文輝於偵查中係供「商檢局高雄分局存卷之二份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正本上所載之報驗影印機規格係屬真實,係陳明理根據進口投單之規格所繕打之正本,至於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收到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則係陳明理將正本影印後另行偽造規格後,再交由我併於正本後呈給長官一同核章後,我再將該二張核章過之報驗申請書影本以信封封緘後,交由本分局收發郵寄給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原判決第七面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面第一行、第八至十三行);依上開供述,蔡文輝除偽造樣品送驗單外,尚偽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並送持以行使;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稽之卷內之其上載上彰、兆力(即係進口商)各二份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七至十頁),其中一份規格欄所載係原進口報單之型號(上開卷第七、九頁),另一份則係送驗之之型號(上開卷第八、十頁),而二家各二份之申請書,除規格欄所載型號不同外,其餘內容、文字及相關人員蓋章之位置均屬相同,顯確係有偽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違法。至如何偽造,蔡文輝上開供述,似指先影印偽造併送核章,似與陳明理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報驗時僅填具一份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提出報驗採樣後,再將影印之申請書有關規格以立可白塗改云云不合(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何者可取,亦應究明。(二)、原判決認定「陳明理發現該二批日製影印機與我國規定之規格不符,且部分機件零落不完整,難以通過檢驗,必將遭受退運或銷燬之處分,將使業者蒙受重大損失」(原判決第三面倒數第五行至第三行),並以「蔡文輝明知前開廠商之不法意圖,竟基於圖利廠商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主管之事項,允諾願予配合,並表示可以偽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之方式矇混通過檢驗」(原判決第四面第二至三行),即以檢驗不通過將使業者蒙受重大損失,為認定蔡文輝有圖利犯意之依據,惟就認定原進口影印機規格不符,機件不完整難以通過檢驗必遭受退運等處分使業者蒙受重大損失,並未說明其所據。又原判決另認定「蔡文輝始無法掩飾犯行,乃急告甲○○、蔡春生二人,甲○○、蔡春生為逃避封存,竟違反報驗發證辦法之規定,速行委託王壽嵩將暫時交由該二人保管而等待檢驗中之前開進口影印機私自出口至新加坡及香港,足生損害於政府對進口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原判決第五面第四至六行),惟對此亦未說明其認定之所憑,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王壽嵩於原審具狀請求查明送驗七台影印機之序號後,向進口商追查係何人所有,以明真正貨主,此與原審認定該七台影印機係上訴人及蔡春生所提供,上訴人是否知情參與至有關係,原審雖向桃園電子檢驗中心函詢序號,惟因其所覆序號僅七碼,致代理商無從追查(原審卷㈠第二一九、二二○、二二九頁),原審未進而函詢究明,即為上訴人及蔡春生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自不足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亦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