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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訴人 林蘇雪香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陸續向自訴人林蘇雪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餘萬元,嗣自訴人將其中六百萬元轉讓予楊敢,而於八十三年間,檢附其中二千九百餘萬元支票,指控被告詐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審理中,被告為圖報復,明知自訴人最初借給款項,未收利息,嗣雖收取利息,亦僅收月息一分半或二分,最後發現被告以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放高利貸,乃收取月息三分。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控自訴人向其索取月息高達三十分之利息,涉犯重利罪責。並誣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與被告就有關債務,分別以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而自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侵占應退還之票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自訴意旨併指訴被告誣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與其就有關債務,以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而自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侵占應退還之票據等情。乃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恝置不論,即謂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被告於指控自訴人犯罪之自訴狀中,係指訴本件自訴人乘其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月息三十分之重利(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而原判決認定本件自訴人係向被告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見原判決理由三之(一)),所認定自訴人向被告收取之利息利率,為被告指訴自訴人向其所收取利息利率之十倍,則被告有否故意虛構自訴人向其所收取利息之利率情事﹖如何不能成立誣告罪責﹖又自訴人主張其出借現款最初未收利息,嗣發現被告以借得之款項轉貸收取重利,乃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被告則謂自訴人收取每月三十分之重利各等語。雙方雖各執一詞,惟雙方苟有重利之約定及收取重利之事實,被告何以於前案偵查中或稱月息二十一分,或稱三十分,或稱二十八分,或稱四十分,本案審理中又稱月息三十分,前後所供多所歧異,其有無誣告犯行尚非全然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闡述其理由,即遽謂被告並無誣告自訴人犯重利罪之犯意,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自訴人主張被告因和解條件無法成就,伊依和解意旨取回交付律師保管之支票,並無不合云云。則被告若明知此等事實,猶自訴自訴人侵占,能否成立誣告,亦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自訴人上開指訴為無可取之理由,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