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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三月間先後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塑膠材質玩具槍一支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五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前及0000000000-00)、彈匣五個、子彈一批,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車床打通、更換金屬槍管之方式,將其中一支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即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以加裝金屬彈殼之方式改造子彈,然尚未完成裝填火藥、底火,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真善美KTV向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每顆一千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朱里歐廠製造之12GAUGE霰彈二顆,購得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上訴人央求其母徐○主動向警方報案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槍六支、彈匣五個、霰彈二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二顆、土造金屬彈殼五十七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四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須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該條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是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法院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時,自應按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之危險性、行為客觀之嚴重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具體說明其如何有施以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目的必要,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認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並未依個案情節,具體說明其如何斟酌上訴人行為之嚴重性、主觀之社會危險性,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目的必要,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參與原審判決之法官陳世雄與本院法官陳世雄係同姓名但非同一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