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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1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均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八華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萌公司),因朋友姜智遠曾前往台北市○○○路○段○○○號豪門世家俱樂部消費,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未付,豪門世家俱樂部誤以為係華萌公司員工所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電話向華萌公司要求清償帳款,該電話係乙○○所接,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滿,隔日(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西門町,巧遇甲○○及丙○○,乙○○遂提議製作汽油彈縱火焚燒豪門世家俱樂部洩恨。三人遂共同基於縱火及殺人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由甲○○備妥玻璃瓶二個,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製造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之汽油彈爆裂物二顆,再由甲○○騎機車後載乙○○,丙○○搭乘計程車,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一起前往豪門世家俱樂部。甲○○、乙○○明知當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豪門世家俱樂部內,員工及客人眾多,如放火有危害店內之多人生命之可能,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持一顆汽油彈點著火後丟向豪門世家俱樂部店內,其中一顆在店門口燃燒,僅稍微將門面裝潢燻黑,即被店內人員以滅火器撲滅,致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另一顆則丟至店內接待桌下,當時在店內之領檯小姐何瑞琴因躲避不及,致雙腿被火燒傷,受有二度灼傷,幸未生死亡之結果,亦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火勢即被撲滅,未造成大禍。丙○○則手持其所有之球棒,將店門口代客停車之泊車台敲毀(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起訴),三人旋即逃離現場,丙○○則將球棒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警循線查獲甲○○、乙○○二人,丙○○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清晨五時許,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汽油彈已燃燒滅失,球棒亦已拋棄而不存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心生不滿,隔日(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西門町,巧遇甲○○及丙○○,乙○○遂提議製作汽油彈縱火焚燒豪門世家俱樂部洩恨。三人遂共同基於縱火及殺人犯意之聯絡」、「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一起前往豪門世家俱樂部。甲○○、乙○○明知當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豪門世家俱樂部內,員工及客人眾多,如放火有危害店內之多人生命之可能,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持一顆汽油彈點著火後丟向豪門世家俱樂部店內」(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一至三行、第六至九行),惟對於上訴人等於乙○○提議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及甲○○、乙○○於點火丟擲汽油彈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而以「本案被告等共同基於縱火及殺人犯意之聯絡,所為前開犯行,難謂無殺人及縱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

五、六行,第十四行至反面第一行),即逕認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自警訊稱係出氣、要搗毀店內、要示威、沒想到會如此嚴重(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十、十二頁反面、十六頁正面),並未坦承有殺人之犯意,究如何認定渠等有此犯意,又究係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均未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二)、凡以火藥、蒸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者,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罪,並分別依炸燬之客體,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物,而準用各該條有關構成要件、既遂未遂、刑度各規定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製造之汽油彈,係爆裂物,且朝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投擲二枚,則上訴人等之投擲汽油彈,其意是否非在於炸燬該俱樂部﹖如意在炸燬,而非單純以汽油彈為其放火方法,是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罪﹖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詳酌慎斷,並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