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二十三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六內既謂「被告甲○○為成年人,至同案被告吳○軒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被告甲○○與少年被告吳○軒共犯強盜犯行」,但未說明關於上訴人與吳○軒共犯強盜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謂為適法。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六內論述「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查被告甲○○於強劫財物後,因認所得財物太少,一時貪圖較大利益,致共謀另犯擄人勒贖重典,惟……,果量處唯一死刑就被告甲○○而言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就其法定刑減輕後量處最低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似認上訴人經減輕其刑後,若依法定最低刑量刑,猶屬過重,始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其量刑並未低於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刑有期徒刑十二年。是其理由之說明顯屬矛盾,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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