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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林家和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審理時,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戴章甫、法官為劉勝吉及吳明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惟卷附判決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則易劉勝吉為張傳栗,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九月四日審理上訴人甲○○偽造文書案件時,法院詰以自訴人林家和台北縣○○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同段第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向何人買?土地何人的?答稱:土地係天上聖母祭祀公業林試,向上訴人甲○○買,契約也是向她訂;又詰以土地為林氏子孫,為何向上訴人乙○○購買土地?如何購買土地?答稱:據說他向林試買的,讓給我,是我太太親戚認識上訴人甲○○介紹買賣的,我願交尾款請求上訴人甲○○將過戶資料給我(見一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證人林東清於同案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證時證稱:土地賣給上訴人甲○○,有訂契約(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自訴人亦稱:當時向上訴人甲○○買土地(見一審卷第一五○頁)。證人林萬生於000年0月000日原審審理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時證稱:土地賣給上訴人甲○○,不認識自訴人,是十幾個人一起與呂(雪美)談的,錢是上訴人甲○○付的(見一審卷第一六三頁),證人葉廣濟於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證稱:上訴人乙○○告訴我有土地要賣,要幫他找買主,我便介紹自訴人與他認識,買蘆洲鄉林氏祭祀公業的土地,後來他二人談的,談好打契約,我有看到,價格他二人談的,我不清楚,自訴人有開支票給上訴人乙○○我有看到,這是第一批的我為介紹人,另一筆是我介紹上訴人乙○○轉讓給自訴人,我介紹自訴人向上訴人乙○○買土地共有二次,是不同地段土地(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民事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四頁),再證人林義夫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前開土地賣給上訴人姓柯的各等語。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採納,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