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只須有姦淫之意圖即足成立,並不以有姦淫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在和誘王○○(名字、年籍資料詳卷)脫離家庭之期間,並無姦淫王○○之行為,認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已有未合。且本件係告訴人王○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發現家中電話費暴增,嗣向電信局查看通話紀錄,始知王○○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七月二日,分別打電話至被告以王○○同學余○環名義申請之電話達十三通或十四通之多,經追問而查知上情。再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當天在家中,曾向證人即其小嬸王黃○珠(原判決部分誤繕為王○珠)坦承與被告發生關係,並且已二年了。經再叫被告前來責問,被告亦坦承二人交往二年,並表示要負責,要照顧王○○一輩子等情,業經王黃○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苟被告與王○○僅係普通交往而未發生性關係,何需表示負責及要照顧王○○一輩子?而王○○在其父、嬸追問下,所表示「二年或交往二年」,如非指「發生性關係二年」,而僅是一般交往,又何需再叫被告前來責問?況被告與王○○如無曖昧、隱情,又何需藉余○環名義申請電話而與王○○聯絡?且被告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月十三日在王○吉住宅或鶯歌派出所,為王○○之事發生爭執不歡而散,竟於翌日(八月十四日)即不顧自身家庭、妻兒及工廠業務而和誘王○○脫離家庭南下屏東租屋同居,直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始為王○吉報警查獲,均足證被告確有自八十二年起姦淫王○○之行為,原審置上開諸多不利被告之證據於不論,亦未傳訊余○環及其房東,查證申請電話、租屋過程及轉讓經過,暨被告與王○○有無在該處居住或休息情事,即採信王○○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認定被告並無姦淫王○○之情事,其採證顯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王○吉與王黃○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追問王○○獲知其與被告已發生性關係有二年之久後,始電招被告前往王○吉住宅責問上情而發生爭執,有筆錄可稽,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係同年月十三日,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王○○二人因工作相處而生男女情愫,且嗣後又將王○○誘離家庭前往屏東租屋同居,理由欄亦說明二人已有長住屏東之意,謂無姦淫之犯行,孰能置信。退而言之,縱認該段和誘期間,二人並無姦淫之行為,惟是否因王○○正逢生理期所致,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王○○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二人因工作相處而生情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王○○得知被告將至南部出差,遂以電話與之聯絡表示欲共同前往,被告明知未得其監護權人王○吉之同意,竟基於和誘王○○脫離家庭之故意,二人相約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車站前見面,由被告開車搭載王○○共同南下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四樓之一不知情之友人黃貴發住處居住,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王○○搬至屏東市○○路○○號三樓租屋處同居,將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之脫離家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與王○○二人共同外出用餐時,在屏東市○○路東星飯店前為王○吉報警查獲等情。係依憑王○吉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黃貴發、王黃○珠所為之證言,被告與王○○同居處所之照片四張。且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有叫他(即王○○)打電話回家,他不願意」等語,況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甫因涉嫌「與王○○姦淫」之事與王○吉有所衝突,竟毫無避諱,旋於翌日偕同王○○同往南部租屋居住,被告未經王○○父母之同意,而將王○○帶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十一日之久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明知王○○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和誘王○○脫離家庭期間在前開租住處內,連續姦淫王○○多次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二人在黃貴發住處係分房睡,屏東市○○路之居處係伊為王○○承租,由王○○單獨居住,伊則住在飯店或三溫暖等語。經查王○○亦堅決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王○○嗣後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信函中,仍堅詞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該信函二紙並經王○吉當庭確認為王○○之筆跡無誤。而提供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四樓之一住處供被告居住之證人黃貴發,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與王○○在其住處約住二、三天,均係分房住,他們二人各住一間等語。又被告之衣物放置在王○○居住之屏東市○○路○○號三樓租屋處之衣櫥內,且其與王○○之內衣褲同晾曬在上址浴室內,固有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居住該處,惟尚不足以證明其二人已進而發生性關係。卷附王○○遭和誘脫離家庭期間所登記之帳單上,固記載購買「婦潔液」一瓶之花費,然「婦潔液」僅係一般婦女之清潔用品,甚為普遍,非如保險套等性行為所必須之物。況縱認王○○因有性行為而發生感染,而有使用「婦潔液」清潔用品之必要,但王○○在本案發生前曾遭不明人士及其家中親戚強姦,已據王○○在偵查中供承在卷,亦難以王○○曾購買「婦潔液」用品,即認係被告與王○○於和誘脫離家庭期間有發生性關係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和誘期間有姦淫王○○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姦淫之意圖而和誘,而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部分,為實質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一項論處,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王○○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方滿十六歲),竟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離家前止,連續多次姦淫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王○○遭人強姦,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接獲通知至告訴人住處,以為是談王○○遭強姦之事,伊僅告知王○吉伊與王○○為一般交往,他們若不要王○○,伊會幫忙,並未承認二人有姦淫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告與王○○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承其二人曾發生姦淫行為。證人王黃○珠固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王○吉家中均曾承認二人發生關係已有二年。但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更補充證稱:因電話費很多,去查發現是和被告通話,我們追問,她才說和被告已「鬥陣」(台語)二年多,台語的意思就是有發生關係……。另王○吉於第一審審理中亦陳稱:「王○○是說他們『鬥陣』二年多」等語。是王○○實僅係言及與被告「鬥陣」二年,並非直陳其二人已發生性關係二年,王○吉、王黃○珠據此演譯認王女坦承自八十二年間開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自有誤會。而所謂「鬥陣」,係台語中極其普遍之用詞,意指相處、交往,實難以此即指為係「發生性關係」之意,證人王黃○珠上開證言,顯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姦淫王○○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予說明其論述所憑之依據及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姦淫之意圖而和誘(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第十四行),乃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僅以被告於和誘期間內未姦淫王○○,即認被告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已依前述證據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曾姦淫王○○,而余○環已在第一審證陳相關事實(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原審未再調查余○環之房東為何人及傳訊調查;又王○○堅決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原審未再調查被告和誘王○○脫離家庭期間,王○○是否正逢生理期間,均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因王○吉懷疑被告與王○○間有曖昧之情,在其台北縣○○鎮○○路住處及鶯歌派出所內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不歡而散等情,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前經過背景加以敘述,其於全案犯罪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況上訴意旨中亦載:被告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月十三日,在王○吉住宅或鶯歌派出所,為王○○事發生爭執不歡而散,縱認原判決事實欄上開記載有嫌簡略,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依憑證據論斷事實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均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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