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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與已歿之馬啟鵬合資,並由地主翟永興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嗣因週轉不靈,陸續向告訴人揭彭森妹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而未能清償,遂將合建房屋中以馬啟鵬為起造人之桃園縣○○鎮○○○路○段○○○號(按似為二七○號之誤)二、三、四樓,同路段二六八巷四之一號二樓、三○六巷七之三號四樓、二七六之一號二樓等六戶房屋,以代物清償之關係,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告訴人名義,並交付告訴人管業。迨八十二年初,上開房屋遭楊菘富占用,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請求楊菘富返還房屋。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出庭作證時,具結後偽稱:「原告(即告訴人)同意我交二百四十萬元後,要將房子交還給我,因我沒錢,才把房子賣給被告(即楊菘富)」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證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陳稱其於七十年間即已變更上開六戶房屋之稅籍,開始繳納房屋稅,執此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原判決僅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認上開六戶房屋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之名義,乃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楊菘富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告訴人申請稅籍證明,係供設籍證明之用,而無證明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見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但就告訴人所提之七十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究竟如何不足採憑?則未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已有不合。且原判決理由敘明告訴人申請二六八巷四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六行至第三面第二行)。則該稅籍證明書固無證明不動產物權之效力,但能否謂無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代物清償合意之證明力?似非無疑。倘無代物清償之合意,告訴人何以自七十年間起,即自甘負擔房屋稅捐?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根究明白,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原判決理由謂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將上開六戶房屋交付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該房屋(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六行至第十行)。果屬無訛,則告訴人既未受讓房屋之交付,復未實際占有該房屋,似無所謂「交還」房屋予被告之問題。乃原判決又認被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即告訴人)同意我交二百四十萬元後,『要將房子交還給我』,因我沒錢才把房子賣給被告(即楊菘富),且是『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給我後』,我才把房子賣給被告……」之語,並非虛偽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行至第五行)。其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由中,就法官訊問:「何時原告同意交系爭房屋給被告使用?」則稱:「去年八十一年夏天,在原告家裡,其夫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但依卷存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顯在被告所稱之告訴人交付房屋以前即售賣予楊菘富。從而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虛偽,饒有探求之餘地。原審亦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即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