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與告訴人詹炳睦等人合資成立源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告訴人以人力出資擁有百分之十股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被告盜用告訴人留在公司之印章,偽造其同意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之股權變更為不知情之吳麗梅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一再指稱:「……股東同意書的印章是平常放在會計處領薪及健保卡的印章。」「(印章是)放在公司領健保卡、薪水用。」「是他們偷蓋我印章,我並無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亦供稱:「(同意書上之印章是)我們蓋的。」僅辯稱印章係「他(即告訴人)親自拿到公司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及反面)。則告訴人在公司究竟有無留存印章?加蓋於同意書上之印章是否即為其留存之印章?或告訴人因辦理股份轉讓而交付被告使用?此與判斷被告有無盜用印章偽造同意書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主張其發現股份遭變更後,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始交付同意書要求簽名等語。證人王淑慧亦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下旬,甲○○請我拿(同意書)給詹炳睦簽名,我回去之後交給我先生(即張新奉),由我先生轉交。」(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張新奉復稱:「同意書本已蓋章蓋好了,原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再交給我,甲○○說交給詹炳睦,請他簽個名,我交給他,他說單子有問題,不願簽名,是今年六月的事。」「(被告)有向我催二次要取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及反面)。原判決偏採被告之辯解,謂被告請王淑慧轉交同意書,係供告訴人(原判決記載為「被告」似屬誤植)存底之用,倘係被告所偽造,根本不須主動將同意書交告訴人,以免節外生枝(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九行至第三面第二行)。但如果告訴人確曾同意轉讓股權,並親將印章交付被告,何以簽訂同意書之同時未留存一份?若非告訴人之異議,何以被告在股份轉讓登記完畢以後,忽爾主動交付同意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前述主張及證人之證言是否全然不足採憑?實情如何仍有再事探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