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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2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邱莉雅(已改名為邱薏芸)、林淑真、趙明哲與承辦警員潘文進暨法醫周序廣在警訊暨偵審中之證供,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警店刑生字第○三三一一一號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無非以證人林淑真、邱莉雅之證言為依據,但證人邱莉雅在警訊稱希望此事故以不波及伊為主,駕駛輕機車者因天雨視野可能不廣,二部車確實沒有擦撞情形等語,在偵查中改稱被害人駕駛輕機車在慢車道上,由北新路直行往新店方向走,伊看到時,輕機車已倒,砂石車斜著開進旁邊加油站,輪子壓過被害人之頭部等語,於第一審又改稱被害人直行被夾進去碰到砂石車右後輪,被右後二個大輪輾過,上訴人未停下來,而往加油站開進去,肇事後有人跑到死者身旁打他二巴掌,如該人係卡車司機即係肇事者,伊有請加油站小弟記下來等語,在原審則稱伊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及所繪草圖均實在,車禍發生當時伊駕車停在現場正前方約四、五公尺處,與上訴人車相對,視線非常清晰,伊在江凌派出所所說二部車未碰撞係指非交通事故之大撞擊,而係因下雨,被告之砂石車違規左轉,其後輪將被害人之雨衣捲入二圈,當場脖子裂傷死亡,伊不能確定砂石車之輪子有無從被害人頭部輾過,因伊未看到,但砂石車加速駛離現場開進加油站,伊以為要跑掉,有下車看並記下車號,伊在警訊所以表示以「不波及伊」為主,乃因上訴人明為肇事者,卻表現為施救者,且在紅燈時違規左轉,伊怕上訴人因伊之作證而對伊不利等語,由邱莉雅上開前後不同之證詞觀之,可知邱莉雅之供述並不實在,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邱莉雅於案發後申請變更姓名,其用心亦令人懷疑,另其警訊筆錄第二頁遭偷改,亦無證據價值。乃原判決竟對該證人在警訊所稱二車並無碰撞之證言不採,而一昧採信其嗣後不實之指證,應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重心不穩,機車傾斜倒地,然後被壓等情,其理由欄卻採用邱莉雅在第一審所稱被害人直行被夾進去,碰到砂石車後方大輪子,被右後二個輪子輾過等語為證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均非真實,原判決亦不予採納,然其認定,卻與上開鑑定、覆議所認定之事實、結果完全相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採用警員潘文進及證人邱莉雅在警訊之證言,據以認定「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從台北市○○○路行經肇事路段,行至交岔路口處貿然從北新路三段以彎曲行進(先略向右再向左)至北新路二段右側時,未注意與被害人吳美青所騎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因太靠近,致被害人所騎機車傾斜倒地,而為其右側後輪輾壓頭部致腦蓋骨破裂、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有以證人自己之證言證明自己證詞為真實之循環論證,自屬違法,亦即在無任何佐證下任意認定事實之違法。(五)上訴人車係由北新路三段開往二段之加油站加油,案發當時經檢察官、警員等多人詳細檢查,車身完全無損,輪胎亦無壓過人之痕跡,且證人邱莉雅在警訊時供稱上訴人車未與被害人車擦撞,原判決認上訴人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頭部,純屬虛構。又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之頭蓋骨為「破裂」而非粉碎,法醫周序廣供稱被害人頭被壓過,因頭蓋骨已扁云云,實非專業法醫所應為,亦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害人頭被壓過,顯然不實,且採證違法。再者,碰撞鐵板,亦可能頭骨破裂或頭蓋骨扁彎,何以頭蓋骨扁,即係被壓過﹖原判決未予以說明,亦令人不服。又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有施工鐵片,當日又天雨路滑,應係被害人自己跌倒碰撞鐵片所致,此卷內物證,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不予置理,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六)證人邱莉雅在警訊證稱二車沒擦撞,原判決竟載稱邱莉雅在警訊供述上訴人車輾過被害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經查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辯解及主張、聲請調查證據,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而該等證據及說明,在形式上已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訛,亦無理由不備、矛盾或查證未盡之情形。核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暨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私行」勘驗現場一節,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關於事實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在職權範圍內,而履勘車禍現場之調查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得行使之職權,則上訴人此項聲請,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