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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自白偕同詹明智、柯錫賢前往麗仕鋼琴酒店找王珪璋談判,但否認知悉詹明智、柯錫賢攜帶手槍。詹明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係上訴人委託柯錫賢去借槍,但於審判中已經翻異前供。又詹明智所供借槍之時間及情節,非但與證人宋玉柱等人所供有差異,且與實情不符。㈡上訴人與王珪璋在電話中並無爭執,所以從銀櫃KTV轉往麗仕鋼琴酒店,不是去談判。依據證人李榮泰、王珪璋、陳立峰、李桓賢、許永金等人所供,純係朋友來訪,相邀飲酒、唱歌,詹明智指稱上訴人與王珪璋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並不實在。原判決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僅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及詹明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判處上訴人罪刑,難昭折服。㈢上訴人一再指稱,警訊時受不公平待遇,並提出遭受刑求之照片為證,足見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與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不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詹明智及另案處理之柯錫賢(按:亦已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緣上訴人為協助其友人李榮泰,解決與王珪璋間之債務糾紛,在電話中與王珪璋發生爭執,乃邀集柯錫賢、詹明智,欲找王珪璋談判。上訴人惟恐對方人多勢眾,談判不成反遭不利,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銀櫃KTV店內,委由柯錫賢向其友人借得西德製八MM口徑制式(白朗寧)手槍一把及殺傷力與手槍相同之仿製轉輪手槍一把、子彈六發,以供防身。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詹明智攜帶前揭仿製之轉輪手槍及子彈六發,柯錫賢則隨身攜帶西德製八MM口徑制式手槍,惟為壯大聲勢,上訴人又邀請不知情之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同往。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五樓麗仕鋼琴酒店K8廂房時,已有王珪璋及其朋友多人在場。上訴人乃囑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等三人在廂房外等候,僅與柯錫賢、詹明智一起進入廂房,與王珪璋商談。言談中,柯錫賢、詹明智與王珪璋之朋友李振嘉發生口角,上訴人見狀表示欲離去,乃在王珪璋之朋友陳立峰陪同下,與柯錫賢、詹明智離開K8廂房,並偕同在大廳等候之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準備搭乘電梯離去。在等候電梯時,詹明智因口角之事記恨在心,又返回廂房,柯錫賢亦持槍尾隨在後。上訴人見狀,即囑許林瑞、李志鴻拉回柯錫賢,囑劉宗榮拉回詹明智,惟均未能勸阻。嗣詹明智打開廂房後,取出所攜帶之仿製轉輪手槍,朝廂房內作射擊狀;廂房內之人員,則持酒瓶、酒杯等物丟擲並追出。在混亂中,許林瑞右側顱部中彈(按:係柯錫賢之手槍走火),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指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死亡。嗣詹明智將其所攜帶之槍、彈藏置於高雄市○○區○○路之廢棄車輛內,迄同年十月八日始帶同警方人員,在上址起出該仿轉輪手槍一把、制式○‧三八吋子彈六發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已經判刑確定之詹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前後三次供述明確。詹明智第一次供稱:「是甲○○要去那裏與人談債務的事,叫我們去借二把槍,……是在銀櫃KTV說的,當時甲○○說看可不可以去借二把槍,阿賢(柯錫賢)在半小時就借到槍了。……他是叫借槍,沒有叫開槍。」(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正面、背面)。第二次供稱:「(甲○○)先在電話與王珪璋說的不愉快,……他就叫阿賢去借二把槍,阿賢就打電話叫他朋友來,後來他朋友來,就直接到銀櫃KTV化粧室,交給我一把槍,我直接插在腰際,阿賢也是。」(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九頁)。第三次仍供稱:「(甲○○)知道帶槍,當時他在電話中氣氛講的不好,……叫柯錫賢能不能借槍,柯錫賢才打電話借槍。」(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上訴卷第一○一頁背面)。又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承認:李榮泰與王珪璋之間,因買賣中亞航空公司股權之事,需王珪璋蓋章,王珪璋借機要求支付其為公司效勞所花費之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伊代替李榮泰與王珪璋談判該開支問題時,在酒店發生槍擊事件。李榮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王珪璋原係中亞航空公司負責人,嗣因另組公司而離開中亞航空公司,惟仍有文件需由王珪璋「簽名」。核與詹明智所供,上訴人邀同伊與柯錫賢前往酒店,係為李榮泰找王珪璋談判債務糾紛之情節相符。且說明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該手槍係仿製轉輪手槍,槍管來復線四條右旋,機械性能良好,其殺傷威力與制式手槍相若;子彈六發,係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六八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四八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而槍礮(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製造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之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亦屬槍礮(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手槍之範圍。另由柯錫賢持有者為西德製口徑八MM制式(白朗寧)手槍,已據柯錫賢、詹明智供明在卷,該制式手槍雖未扣案,惟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應可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與詹明智、柯錫賢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委託柯錫賢借槍、彈,並辯稱未在電話中與王珪璋發生爭執云云,乃卸責之詞。共犯詹明智嗣後翻異前供;而柯錫賢逃亡後,經通緝四年始緝獲,所為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另證人王珪璋、宋玉柱、陳正輝、陳立峰等人(李桓賢、許永金亦同)所為之證言,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偵審中並不曾為刑求之抗辯,卷內亦無所謂遭受刑求之照片,且於審判中表示對於警訊筆錄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原審更㈢卷第六十五頁正面、背面),所稱警訊時遭受刑求,並已提出照片為證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