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盛寶公司,在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一○五、一○五之二、一○八號等土地上所興建之「白鷺山莊」係四層樓別墅住宅,惟以各筆土地均屬工業用地,為因應法令規定:工業區建物應做工廠使用,且須以工廠名義申請核准設廠及核發建築執照,竟偽以買受人韋芷婷、高微芳、潘同閔、謝滿祥、游雪珍、洪榮隆、張春嬌、邱顯瑞、謝錦標、蔡貞華、黃雲鷹等人,分別為大吉零件廠、大泰成衣廠、大金成衣廠、大榮成衣廠、大利零件廠、大業企業社、大華針織廠、大建玩具廠、大電零件廠、大新企業社、大金零件廠負責人,並以此虛偽工廠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據以核發七十八深建字七五七號建築執照及八十深使字第一○二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韋芷婷、高微芳、潘同閔、謝滿祥、游雪珍、洪榮隆、張春嬌、邱顯瑞、謝錦標、蔡貞華、黃雲鷹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之威信。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印章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㈠、本件依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被告將告訴人列為原始起造人或變更為起造人,且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工廠代表人,則其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申請變更設立事項(代表人)之手續為何?告訴人是否知情、同意?凡此事項均攸關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更審前未詳查審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雖曾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七十八年深建字第七五七號建造執照及七十九年深使字第一四六九號使用執照申辦案卷,惟關於調查結果如何均未於理由中說明;且被告以告訴人等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工廠代表人,關於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申請變更設立事項(代表人)之手續為何?告訴人是否知情、同意?原審亦未調查釐清根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尚嫌速斷。㈡、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八張(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七頁),上訴意旨指告訴人等均未曾見過該八張門牌證明書,而按上開八張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則上開八張證明書是否為同一次整批申請?究竟是被告或告訴人等申請?均待調查釐清,原審未向告訴人等調查提示上開八張門牌證明書,使告訴人等有閱覽辨明陳述之機會,亦未詳細調查釐清而遽於理由中說明:未見告訴人等就上述門牌證明書有何異議,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亦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